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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五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五初字第241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丙,20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性格偏激,加之生活环境、习惯不同,被告的恶言恶语让原告极不适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2年8月份开始分居,虽多次协议离婚但由于被告条件过于苛刻未果,现原告收入不稳且无家可归,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女李某丙由我抚养,婚生子李某丁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为20xx年x月x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民政机关出具且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相识,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丙,20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丁,自2012年12月底开始该两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答辩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育有两个子女,以每人抚养一个为宜,现女孩李某丙已满八周岁,其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原告照顾其生活、学习,男孩李某丁虽然只有两周岁,但其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对被告处生活环境更为熟悉,考虑到农村风俗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因素,其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基于上述原因,对原告要求离婚后婚生女李某丙由其抚养、婚生子李某丁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离婚后各自抚养一个子女,但李某丙比李某丁大六岁,被告抚养李某丁显然会比原告多支出六年的抚养费,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相应的抚养费的差额,根据本地区消费水平和原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原告支付的该差额以每年2500元为宜,六年共计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婚生子李某丁由被告李某乙抚养。三、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乙孩子抚养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强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