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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乾民初字第01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山东淄博烨坤农业发展有限��司、薛红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山东淄博烨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薛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616号原告王小平.被告山东淄博烨坤农业发展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庆冰。地址:山东淄博联通路147甲2号。委托代理人英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红。原告王小平与被告山东淄博烨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薛红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及委托代理人殷锋英,被告山东淄博烨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英宏、薛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在乾县采购核桃,经过第二被告的反复查看,砸破看仁试吃后称其确定看上货,双方口头约定价格每斤14.7元,第二被告向原告打了一张收条,收到原告核桃17440斤。货款共计256368元,2013年6月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打款100000元,剩余156368元未付。余款原告经过数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核桃款1563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淄博烨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山东淄博烨坤公司是培育核桃种子树苗的公司,不是收购核桃的公司;2、与原告发生的买卖是属于采购种子的贸易合同,非商品买卖合同;3、该批种子经农户种植出芽率不足10%,出现严重种子质量问题,原告本人也去被告培育中心,包括山东、四川、山西去查看过,被告拒付款理由是因为原告提供种子不符合种子出芽率80%的约定所以部分款项未付给原告是有法定未给付事由的;4、原告提供的种子有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被告是否会提起反诉,等待本案结束后,被告是否会向合议庭提出反诉,根据庭审情况。被告薛红云答辩,是公司派我去拉的,由于我和王小平多次合作,最后拉这批种子和以前一样,也是我去的,到那后我抽查了3、4袋,我们关系好几年了,我就问她是手剥还是机器脱皮,她说是手剥的,我问是晾干的还是烘干的,她说是自然凉干的,她还保证是本年新产的,如果种子是往年或者是烘干的是不会发芽的,那核桃是这种情况是看不出来的,只有种植后才会发现,她给我保证都是合格的,当时看的时候核桃仁不饱满,但是不会影响发芽率,我向公司反应过,最后是由原告和车送货到我那里,我留下一些中了几亩地,过了一个月后,发芽率特别差,几个农户也反应了此情况,2013年6月份原告和我去看了一下发芽率原告却说是由于天旱,原告自己还去了四川和猗源县。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4月15日写的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薛红云收取核桃17440元,口头约定每斤14.7元,共计256368。二、1、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账明细;2、短信内容摘抄,证明:2013年6月4日被告法人代表付给原告货��100000元。三、1、证人邓某某证言及打款凭证;证明:2013年核桃价为每斤14.5元。2、中国水果网2013年4月份核桃价格,平均价格20元左右。四、8158核桃商标,证明;公司的老总是一致的,经营范围也一致。五、委托收购核桃合同书,证明:当时并没有说是核桃种子。六、2012年被告被告山东淄博烨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收购原告核桃斤数共计59862斤。七、2012年被告打款明细11次,共计824000元。被告山东淄博烨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经薛红云确认,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为核桃种子,数额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是事实;对证据三证据形式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对证据五不认可;对证据六、七无异议。被告薛红云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山东淄博烨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山东淄博烨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法人代表更名为李树川,还有经营范围。二、被告薛红云的答辩意见为我的第二份证据。三、证人证言拉种子司机李俊福笔录。四、商河县种植户邹福珍的调查笔录。五、肖海波的调查笔录一份。六、照片5张。原告王小平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如被告山东淄博烨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原件带来核对后认可,但收购的是不是种子,不是由经营范围决定的,而是以合同约定为准;对证据二不质证;对证据三、四、五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六与本案无关,看不出拍摄的时间地点。被告薛红云当庭无证据提供。被告当庭申请证人李俊文、邹福珍出庭作证,证明在原告处拉的种子,出芽率很低。证人李俊文当庭陈述在2013年4月份,自己从公司运的1000斤核桃种子,种植后几乎没有出芽���只出来几百颗。证人邹福珍当庭陈述在2013年4月份,自己从公司运的3700斤核桃种子,核桃的出芽率太低了。原告对两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二予以认可,对证据三部分予以认可,证据四、五、六、七真实性无法认可。被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性无法认可,两个证人证言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种子核桃买卖关系。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山东淄博烨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雇佣被告薛红云为其在乾县收购核桃,被告薛红云给原告王小平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核桃17440斤,没有约定价格,2013年6月4日被告山东淄博烨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打款100000元,余款原告经过数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没有约定核桃价格的情况下,��告提供当年同期全国各地核桃价格,应采信不利原告的最低价格(每斤13元)计算,被告薛红云-属于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山东淄博烨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收购原告的核桃是种子核桃,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淄博烨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平剩余核桃款126720元(17440×13-100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00元、由被告山东淄博烨坤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力代理审判员 秋 敏代理审判员 康亚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