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鄄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彭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鄄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波,男,1986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希超、被告人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彭波之父彭某某与同村村民熊某甲因故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彭波及其父母等人找到熊某甲家中,对熊某甲及其家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彭波持木棍打在熊某甲腿部致其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熊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波赔偿了被害人熊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熊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棍、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甲、熊某乙、张某乙、任某某、熊某丙、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波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彭波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秀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