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通山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焦元兵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5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3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至11月4日期间,被告人焦甲在租住的通山县通羊镇天鸿美庐8栋2单元705室内,将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并提供吸食工具,供三人在租屋内将海洛因吸食。其中,焦甲四次卖给王某某1200元海洛因,三次卖给徐某某1000元约0.7克海洛因,三次卖给王某某600元海洛因。2013年11月4日,通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焦甲租屋内,将焦甲、王某某、徐某某三人当场抓获,并从租屋内查获疑似毒品,后经鉴定重10.72克,其中2.91克含有海洛因成份。并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焦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检查、辨认笔录。从而认为,被告人焦甲向他人出售海洛因3.61克,从中牟利;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工具和场地,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认为被告人焦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具有前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焦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焦甲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送王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各1次,送徐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次;出售海洛因给王某某、王某某,分别收取王某某、王某某600元和800元;出售海洛因给徐某某,未收取徐某某的钱。扣押的吸管不是用于吸食毒品用的,剪刀是用来剪吸管和指甲的,手机用于了与吸毒人员通电话,锡纸是用来吸毒用的,电子秤是用来称重毒品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至11月4日期间,被告人焦甲在租住的通山县通羊镇天鸿美庐8栋2单元705室内,将海洛因卖给和送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并提供吸食工具,供三人在租屋内吸食海洛因。其中,被告人焦甲四次卖给王某某600元海洛因,免费送1次海洛因给王某某;三次卖给徐某某约0.7克海洛因,免费送2次海洛因给徐某某;三次卖给王某某600元海洛因,免费送1次海洛因给王某某。购买和2013年11月4日,通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焦甲租屋内,将焦甲、王某某、徐某某三人当场抓获,并从租屋内查获疑似毒品,后经鉴定重10.72克,其中2.91克含有海洛因成份。认定此起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焦甲的租屋“通山县通羊镇天鸿美庐8栋2单元705室”内扣押了物品有:电子秤1台、毒品2大包(一包白色海洛因、一包黄色烟酰胺)、剪刀1把(银色)、铝制品3片(吸毒工具)、锡纸10片(吸毒工具)、吸管1包的事实。2、书证:①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焦甲真实身份和年龄的事实。②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焦甲系于2013年11月4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③通山县公安局调取的《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1份和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份,证实了被告人焦甲于2009年因吸毒被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1年因吸毒被通山县公安局再次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④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和《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实了2013年11月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焦甲处查获吸毒人员王某某、徐某某,并对王某某、徐某某进行了“吗啡快速检测试剂板进行尿液检测”,王某某、徐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2013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决定对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对徐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⑤本院(2003)通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焦甲于2003年7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2年11月15日起至2005年11月14日止;系有前科的事实。⑥被告人焦甲的手机通话记录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了2013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4日,被告人焦甲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王某某等通话情况的事实。3、鉴定意见:咸宁市公安局理化实验室作出的(咸)公(刑)鉴(化)字(2013)06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了送检的检材1(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米黄色粉末1小包,净重1.93克)和检材2(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米黄色粉末1小包,净重0.98克)中均检见海洛因的成份;检材3(黑色、红色塑料膜装的白色粉末3小包,净重7.81克)中检见烟酰胺的成份的事实。4、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①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辨认笔录各1份,证实了向他们出售和送海洛因,并在货主租住地吸食海洛因的的人是被告人焦甲的事实。②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焦甲租屋检见毒品、吸毒工具,及现场具体情况的事实。5、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向他们出售和送海洛因,并在货主租住地吸食海洛因的的人是被告人焦甲;被告人焦甲分别收取了1200元、600元和1000元销售海洛因的货款;销售给徐某某的海洛因约有0.7克的事实。6、被告人焦甲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他在租住屋内向王某某、王某某销售海洛因,分别收取600元和800元毒品货款;向徐某某销售海洛因未收取毒品货款;另送给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海洛因各1次、1次和2次;期间,容留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在其租屋内将出售和送出的海洛因吸食完毕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焦甲向他人非法销售海洛因3.61克,从中牟利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工具和场地,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焦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焦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具有前科。被告人焦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焦甲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200元,没收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和赃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没收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1200元,没收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和赃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焦甲的刑期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冷某某人民陪审员 郑某某人民陪审员 喻某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某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