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3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道丛、汤荣兵等与宋其锋、宋其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丛,汤荣兵,宋其锋,宋其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346-1号原告张道丛。原告汤荣兵。被告宋其锋。被告宋其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道丛、汤荣兵与被告宋其锋、宋其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道丛、汤荣兵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宋其锋、宋其明在邱泽山处享有的到期债权100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担保物为王浩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沙店社区居委会七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枣集用(2007)第13473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汤荣兵所有的鄂f×××××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本院认为,原告张道丛、汤荣兵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宋其锋、宋其明在邱泽山处享有的到期债权100万元予以冻结;二、将为张道丛、汤荣兵提供担保的王浩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沙店社区居委会七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枣集用(2007)第13473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冻结;三、将为张道丛、汤荣兵提供担保的汤荣兵所有的鄂f×××××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处分权予以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杨金玉审判员 李吉超审判员 彭金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