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三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孙风华与秦雪英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华,秦雪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三初字第61号原告孙凤华,女,46岁。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雪英,女,45岁。原告孙凤华诉被告秦雪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华、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被告秦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华诉称,2013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在市区交通路千盛百货商场负一楼处因故与商场服务员孙凤华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顺河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凤华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作出了对被告处以行政处罚500元的决定。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秦雪英辩称,原告所诉于事实不符。其所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等都要有证据。事情发生后我没有住医院,我在诊所里治疗,也花的有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秦雪英在源汇区交通路千盛百货商场负一楼处,因故与该商场负一楼服务员孙凤华发生纠纷,被告秦雪英将原告孙凤华打伤。经市公安顺河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孙凤华受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3月13日被告秦雪英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分局以打伤原告为由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原告的伤情经漯河市中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抓伤、鼻中隔骨折、双侧筛窦积液。住院治疗5天(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3日),花费2719.86元(市中医院2299.86元+市第三人民医院420元)。原告系漯河市千盛百货负一楼工作人员每月固定工资为1800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02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针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一天作三次CT检查的情况进行质证,原告对三次CT检查两次能说明系合理检查。一次表示自己不知道是咋回事。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收费凭证、日消费清单、诊断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在源汇区交通路千盛百货商场负一楼处,因故与该商场当服务员的原告发生纠纷后,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物证鉴定:原告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作出对被告行政处罚5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被告秦雪英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孙凤华的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诉讼中被告秦雪英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孙凤华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秦雪英应承担原告孙凤华因治疗伤情所引起的全部费用。但一次不合理的CT检查费39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被告秦雪英应赔偿原告孙凤华医疗费2329.86元(2299.86元+420元-39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营养费50元(10元×5天)、误工费300元(60元×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20元×5天)、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因未向本庭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本院不予维护。以上合计:2949.86元应由被告秦雪英负责赔偿。原告的诉请部分缺少事实依据未被支持,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凤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949.86元。驳回原告孙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人民陪审员 陈俊霞审 判 员 陈付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