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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陶永与胡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4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永,胡雪华,孙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00524号申请执行人:陶永,女,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被执行人:胡雪华,男,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被执行人:孙爱华,女,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胡雪华、孙爱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雪华、孙爱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雪华、孙爱华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胡雪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陵县支行的存款291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 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宗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