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吴法长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袁宝沣与林涛、林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宝沣,林涛,林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吴法长民初字第73号原告:袁宝沣,男,汉族,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陈泽明,男,汉族,住吴川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涛,男,汉族,住吴川市。被告:林冰,女,汉族,住吴川市。原告袁宝沣与被告林涛、林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梁源、人民陪审员杨学聪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志华担任记录。原告袁宝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涛、林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宝沣起诉称,被告林涛以生意困难为由,于2012年2月6日向我借款76000元,定于5月6日归还,并立下借据交由我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无故推搪。被告林涛与林冰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的共同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6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被告林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林冰书面答辩称,1、被告林涛从来没有借到款项用于经营生意,我根据不知道被告林涛与原告借款一事,请人民法院对原告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我与被告林涛于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林涛长期沉迷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12年3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我与被告林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涛在吴川市物价局任职,我在吴川市城建小学任职,两人均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被告林涛的公务员职业决定其没有经商的前提,事实上被告林涛一直也没有经商。被告林涛的工资收入基本用于其个人开销及赌博,完全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与原告毫不相识,更从未听被告林涛提过向原告借款一事,直到收到法院送来原告的诉状,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原告与被告林涛之间的债务要么是虚假的,要么是非法的赌债。我对原告所主张的债务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请法院查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如果被告林涛确实借到原告款项,该项债务应由被告林涛个人承担,我不应对原告所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涛的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也没有经商,且两人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对外无负债。假若被告林涛真的借到原告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债务属于被告林涛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林涛个人承担。3、即使法院判令我承担清偿责任,我也无力清偿。我是一名小学教师,工资收入微薄且离婚后要独力承担儿子的生活教育费用,日常生活支出已是捉襟见肘。因其他事项,我的工资收入已被人民法院冻结、划扣。我现时生活已近绝境,即使法院判令我承担清偿责任,我也无力清偿。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林涛没有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宝沣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袁宝沣身份证一份,载明原告袁宝沣的身份。(2)被告林涛身份证一份,载明被告林涛的身份。(3)借据一份,载明被告林涛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袁宝沣借到人民币76000元正,定于5月6日归还,还款期为3个月。被告林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载明吴川市物价局出具证明,证明林涛同志是吴川市物价局财政金额拨款职工,于2001年1月至今在物价局工作,现月工资1342.98元。(2)保证书、声明、悔过书、协议书各一份,载明林涛自称好赌成性,个人收入完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个人收入完全用于赌博,曾欠下百万赌债,并声明其个人债务与家人无关。(3)调查笔录一份,载明林涛的父母林火庆、张丽娥称林涛一直好赌,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涛的个人收入完全用于赌博,其从未支付家庭生活开支,林火庆、张丽娥已替林涛偿还巨额赌债。(4)离婚协议、离婚证一份,载明两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声称对外没有债务。原告对被告林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4)证明被告林涛与林冰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林冰应对林涛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袁宝沣提交的证据(1)至(3)。被告林冰提交的证据(1)至(4)均没有原件核对,原告对上述证据(1)至(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冰与林涛于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3日在吴川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涛因经济困难,于2012年2月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0元,定于2012年5月6日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林涛一直拒不归还,原告遂具状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涛向原告袁宝沣借款76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林涛所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林涛的借款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林涛之间的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林涛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冰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没有偿还能力,而且离婚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林涛的个人债务,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只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对抗债权人,被告林冰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林涛向原告借款发生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冰应对被告林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以所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袁宝沣。二、被告林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林涛、林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雄代理审判员 柯梁源人民陪审员 杨学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