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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二初字第3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天津中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农情缘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吉杰肉制品有限公司,杨立国,韩丽娟,肖春,刘文会,天津吉亚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3480号原告天津中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金汇商业楼4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辉,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庆,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农情缘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农情缘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北屯镇崔霍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杨立国。诉讼代表人天津市中天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四平西道5号508室。法定代表人沈在林。委托代理人冯世凯,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吉杰肉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吉杰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北屯崔霍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文会。诉讼代表人天津市中天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四平西道5号508室。法定代表人沈在林。委托代理人冯世凯,该公司职员。被告杨立国。委托代理人刘宝环,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丽娟。委托代理人刘宝环,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春。委托代理人肖俊浩。被告刘文会。被告天津吉亚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吉亚集团),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富民经济区B区。法定代表人刘文会。诉讼代表人天津市中天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四平西道5号508室。法定代表人沈在林。委托代理人冯世凯,该公司职员。原告诉七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辉、吴海庆,被告农情缘公司、吉杰公司、吉亚集团委托代理人冯世凯,被告杨立国、韩丽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宝环,被告肖春委托代理人肖俊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农情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为中轮JKHT2014-01-10-311),约定,农情缘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2014年8月10日,月利率2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合同第一十条违约事件及处理中写明,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等其他违约情形出现时,贷款人有权单方终止或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吉杰公司、杨立国、韩丽娟、肖春、刘文会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承诺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农情缘公司提供了借款,但其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借款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止,农情缘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000000元未能归还,担保人吉杰公司、杨立国、韩丽娟、肖春、刘文会也未能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已经于2013年5月8日通知被告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解除合同)。2014年1月10日,吉杰公司以房地证津字第1220310054**号房地产所有权证作抵押,签订抵押合同,未能办理登记。被告肖春与刘文会是天津吉亚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津吉亚投资有限公司是吉亚集团享有的天津武清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90.13%的银行股权。被告农情缘公司借款通过虚假交易转至被告吉亚集团及其关联公司,被告吉亚集团应代偿被告农情缘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农情缘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农情缘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76700元(自2014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及到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决被告吉杰公司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赔偿损失;4、请求被告吉杰公司、杨立国、韩丽娟、肖春、刘文会履行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代偿被告农情缘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5、请求判决将被告肖春、刘文会实际控制的被告吉亚集团享有的天津武清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用以抵债及股权溢价增值收入归原告所有,代偿被告农情缘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6、请求判决被告吉杰公司、杨立国、韩丽娟、肖春、刘文会之间承担连带责任;7、判决被告农情缘公司承担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费用118000元;8、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农情缘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吉杰公司辩称,抵押不成立,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立国、韩丽娟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理由是,一、原告与被告农情缘公司、吉杰公司串通,欺诈保证人杨立国、韩丽娟提供保证。第一,杨立国、韩丽娟签署涉案保证担保承诺书时,原告已经与吉杰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吉杰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在合同签订后1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此在原告与被告农情缘公司、吉杰公司向被告杨立国、韩丽娟出示了上述抵押合同及抵押物产权证明后,被告杨立国、韩丽娟认为抵押物的价值足以偿还涉案借款,才在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承诺书签名的,否则,二被告是不会承诺担保的。第二,原告与农情缘公司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提款需满足下列条件:1、本合同及其附件已生效;2、借款人已按贷款人要求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已生效并完成法定的审批、登记或备案手续;上述提款条件未满足,贷款人有权拒绝借款人的提款申请,但贷款人同意放款的除外。依此约定,原告应是在农情缘公司提供担保,并且完成法定的审批、登记或备案手续后,才会同意农情缘公司提款,现原告在没有按约定进行抵押权登记却已经放款,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涉案抵押物的评估价值19050000元,保证人杨立国、韩丽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合上述原告、农情缘公司、吉杰公司的上述行为,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故杨立国、韩丽娟依本案事实不承担保证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使杨立国、韩丽娟是自愿为农情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照双方约定,该款是至2014年8月10日到期,保证期间是自该笔借款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现向杨立国、韩丽娟提起的诉请,依约定未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肖春辩称,本被告签署保证担保属实,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吉亚集团辩称,原告仅以肖春和刘文会为本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而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文会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农情缘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月息为20‰,支付利息的时间为每月21日;因被告农情缘公司未向原告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因其违约致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相关费用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可能产生的公证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等。2、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吉杰公司为了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农情缘公司债务的履行,而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因被告吉杰公司的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吉杰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借款本金及利息。3、保证担保承诺书,用以证明为了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农情缘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吉杰公司、杨立国、韩丽娟、肖春、刘文会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吉杰公司、杨立国、韩丽娟、肖春、刘文会应自借款合同解除之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银行汇款水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农情缘公司借款5000000元;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5、营业执照复印件、肖春与刘文会的婚姻证明、被告杨立国与韩丽娟的婚姻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杨立国为被告农情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愿为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肖春与被告刘文会存在夫妻关系,原告有权依据保证承诺书追究其共同资产,肖春为被告吉亚集团的实际控制人,肖春的债务应由被告吉亚集团代偿;杨立国与韩丽娟系夫妻关系,原告有权依据保证担保承诺书追究其共同财产。6、付息明细,用以证明利息支付为每月21日,自2014年3月21日起被告农情缘公司开始欠付借款利息。7、代理合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同时计算标准符合天津市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8、2014年5月14日形成的电话录音证据,通话人为李金荣(吉亚集团财务经理)与果惠忠,用以证明肖春和被告刘文会为吉亚牧业集团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农情缘公司将所借款项通过虚构交易转至被告吉亚集团及其所关联的公司,吉亚集团应代偿被告农情缘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农情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3、5与其无关;对证据7,不同意支付代理费,另外票据是在2014年6月份形成,晚于本案立案日期,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录音内容与书面整理版本一致,但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录音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民诉法规定无法单独采信。被告吉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抵押权成立,也不能作为本被告承担担保缔约过失责任的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保证合同是在借款到期后时产生的保证责任,但现企业已经破产,应在立案日,也就是在2014年5月15日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刘文会的保证与本被告无关,不予质证;认为证据5与己方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7,不同意支付代理费,另外票据是在2014年6月份形成,晚于本案立案日期,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录音内容与书面整理版本一致,但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录音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民诉法规定无法单独采信。被告杨立国、韩丽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请法院注意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提款条件;对证据2无法确定真实性,但该合同第4条也约定了,借款合同签订后1日内,双方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价值19050000元,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无证据证明系因房产证虚假导致无法登记抵押权;对证据3中肖春、刘文会担保承诺的不发表意见,我方签订的承诺书日期有涂改,不认可,其中原告填写的房屋不属于杨立国财产,其中明确保证期间应在债务清偿期满后,总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属于原告与借款人、被告吉杰公司串通后欺骗保证人签订的,不应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4,不清楚具体情况,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被告杨立国未向原告提供过自己的婚姻证明,对其来源及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另外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不清楚这件事,无法质证;对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中没有订立日期,发票是在6月11日开具的,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对录音材料内容不清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反映出原告非常清楚本案涉诉公司的实际操控人,被告杨立国仅是名义法人,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所以原告以被告杨立国为被告农情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推定杨立国自愿签订的保证担保,对其与被告吉杰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相关事宜是知晓的,是不能成立的。被告肖春表示不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对借款事实认可,对本人的担保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吉亚集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其的诉请,本案与本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鉴于被告刘文会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七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农情缘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第五条提款条件的约定是“借款人已按贷款人要求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已生效并完成法定的审批、登记或备案手续;上述提款条件未满足,贷款人有权拒绝借款人的提款申请,但贷款人同意放款的除外”,从中也可以看出,贷款人是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放款的;证据2抵押合同,真实性当事各方均无异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吉杰公司原因致使抵押登记没有办理,同时,根据约定,吉杰公司此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要求其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过重;证据3中肖春、刘文会的担保承诺,出具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杨立国、韩丽娟的担保承诺书,其抗辩称1、日期有涂改,经查系将2014年1月10日写作2013年1月10日,从日期可以看出当时刚进入2014年,农历新年未过,将2013年误写作2014年实属正常,该抗辩不能否定该证据。2、系二保证人受吉杰公司欺诈所签,该抗辩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亦不能否定其亲笔签名确认的承诺书。综上,本院对杨立国、韩丽娟的担保承诺书予以认定;农情缘公司对证据4放款手续记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农情缘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肖春与刘文会的结婚证复印件、杨立国与韩丽娟的结婚证复印件,其所反映的内容符合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杨立国系农情缘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刘文会系夫妻关系,杨立国、韩丽娟系夫妻关系,四自然人均为涉案借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追究其全部财产自然及于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原告欲借该证据证明杨立国自愿担保,肖春为吉亚集团实际控制人而要求吉亚集团承担还款责任,均不能实现;证据6直接当事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委托合同签订主体是原告与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但是该合同既没有签订日期,也没有案件名称,无法确定其是否为本案而订立的委托合同,本院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主体系原告与其本案的委托代理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开票日期略晚于本案成讼日也即原告委托代理人之日,这种先交费后开票的情形,在日常生活中属于正常,不能仅凭该点而否认该发票的关联性;证据8录音材料的形成时间、对话主体均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农情缘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编号:中轮JKHT2014-01-10-311),约定:农情缘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借期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2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于2014年1月10日一次性提款;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由吉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由杨立国、韩丽娟、肖春、刘文会提供担保;如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其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双方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吉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中轮DYHT2014-01-10-252),约定:吉杰公司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如因抵押人拒绝或者拖延办理抵押登记,或因为抵押人的其他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生效,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的,构成缔约过失。由此使抵押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对抵押权人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自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生效。抵押权于合同生效之时设立”。后吉杰公司与原告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另外,2014年1月10日当天,被告吉杰公司、被告杨立国与韩丽娟、被告肖春与刘文会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农情缘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农情缘公司放款500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被告农情缘公司开始欠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共欠付利息176700元,原告催要无果,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宜,该所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显示原告交来律师代理费118000元(含税)。还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裁定依法受理农情缘公司、吉杰公司、吉亚集团破产申请,三家公司分别立案,其各自有独立的账目,独立核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随卷佐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农情缘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利率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农情缘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农情缘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农情缘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即拖欠原告利息,拒不偿付,属于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农情缘公司提前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76700元(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8000元并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5月13日往后的利息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鉴于农情缘公司的破产申请已经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因此,此后的利息仅能计算至5月14日,也即5月13日、14日两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5000000元借款两天的利息为6666.67(20‰÷30×5000000×2,小数点后保留两位),此款农情缘公司应给付原告。被告吉杰公司为农情缘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房地产,抵押权依法需在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后才能生效,鉴于双方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生效需在抵押登记完成后,而双方并未能办理抵押物登记,因此不但抵押权不能成立,抵押合同亦并未生效,原告诉请吉杰公司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吉杰公司就抵押合同未生效而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前文已述,该请求明显大于双方约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杰公司、被告杨立国、韩丽娟、肖春、刘文会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农情缘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承诺书落款处有出具人签章,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吉杰公司、杨立国、韩丽娟、肖春、刘文会对被告农情缘公司应偿付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立国、韩丽娟辩称二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有二:一、原告与被告农情缘公司、吉杰公司串通,欺诈二人提供保证。二保证人是在认为吉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足以保证债务偿还才出具保证书的,否则不会承诺担保,而原告在吉杰公司没有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向农情缘公司放款视为放弃了物保,该物保价值19050000元,超过涉案债务,因此二保证人也不应承担责任;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0日,而保证承诺书约定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对该两点理由,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看,物保与人保系独立担保责任,二保证人说没有物保其不会作出保证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放款条件,前文已述,原告有权自主同意是否放款给农情缘公司,保证人不能依此而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开始期间,担保承诺书的表述是“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开始,这就涉及到本案债务是否到期问题,按照原告陈述,其已于2014年5月8日通知被告借款到期,行使了单方解除权,即使该时间点无法证实,那么原告5月12日的起诉也应视为其行使单方宣布借款到期的权利而是本案债务到期,再退一步讲,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于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涉案债务也于2014年5月15日到期,保证期间就开始计算了,因此杨立国、韩丽娟关于本案借款未到保证期间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吉亚集团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农情缘公司、吉杰公司与吉亚集团无独立账目,财产混同,与事实不符,本院已于2014年5月15日分别受理三家公司破产申请,该三家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有独立账目。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贷款实际被吉亚集团使用问题,从原告证据看,款项是直接汇入了农情缘公司账户,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欲借此要求被告吉亚集团对农情缘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至于原告主张肖春、刘文会是吉亚集团的实际控制人而要求其对肖春、刘文会的债务承担偿付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吉亚集团是独立于肖春、刘文会个人的法人主体,其财产是独立于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吉亚集团应对涉案借款负责,那么其要求以吉亚集团享有的银行股权抵债并将股权溢价增值收入归原告所有,也属于针对特定财产提出主张,在双方无事前约定或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该主张是没有依据的。综上,原告针对被告吉亚集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因被告刘文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农情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83366.67元(176700元+6666.67元);二、被告农情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8000元;三、被告吉杰公司、杨立国、韩丽娟、肖春、刘文会对上述判决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60元由被告农情缘公司负担,被告吉杰公司、杨立国、韩丽娟、肖春、刘文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淑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