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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0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与周寿荣、马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寿荣,马霞,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0328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83589288-7)。负责人张伟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沈菊,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寿荣。被告马霞。被告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236-5-8室)(组织机构代码:69130072-2)。法定代表人丁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志平。委托代理人陈素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周寿荣、马霞、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菊,被告九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寿荣、马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周寿荣;马霞承诺共同还款;贷款于2012年12月27日发放,于2013年10月27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本金427万元已还836515元;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周寿荣应承担建行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9465元。2、人的担保情况:九闽公司在最高额516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周寿荣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433485元及利息59750.81元(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此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周寿荣支付建行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9465元;3、马霞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九闽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请求及诉讼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寿荣、马霞、九闽公司承担。被告周寿荣、马霞均未到庭答辩。被告九闽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如法院判令九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则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寿荣追偿。本院认为:建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试算清单、个人贷款对帐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确认单、电子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周寿荣、马霞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马霞承诺共同还款,但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九闽公司提供担保,但未履行担保义务,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寿荣、马霞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3433485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为59750.81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息随本清。二、周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代理费79465元。三、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周寿荣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周寿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0996元(已由建行无锡分行预交),由周寿荣、马霞、九闽公司共同负担(建行无锡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周寿荣、马霞、九闽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周寿荣、马霞、九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建行无锡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审 判 员  夏 燕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