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上虞市民生印花有限公司、董明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上虞市民生印花有限公司,董明生,丁香,浙江阿凡达服饰有限公司,新昌县志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虞市九大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科瑞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瑞银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五星路66号。负责人蒋增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笑(特别授权),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雨辰(特别授权),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上虞市民生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汤浦镇岙岭下村。法定代表人董尧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董明生。被告丁香。被告浙江阿凡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虞富大厦A座二层。法定代表人宋春娇,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新昌县志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七星街道梅园新村1幢1号。法定代表人梁胜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虞市九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汤浦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利萍,该公司总经理。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伟良(特别授权),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科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之荣。被告浙江瑞银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道墟镇。法定代表人潘亚银。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诉被告上虞市民生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董明生、丁香、浙江科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浙江阿凡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凡达公司)、新昌县志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生公司)、浙江瑞银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上虞市九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京银行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民生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120010138040-0)、两份《借款合同》(编号:120010138276-0、130010157676-0)及与被告董明生、丁香、九大公司、科瑞公司、阿凡达公司、志生公司、瑞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1、判令被告民生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45822.08元、罚息人民币898608.08元(罚息自2013年8月13日暂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41744430.16元;2、判令被告董明生、丁香、九大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科瑞公司、阿凡达公司、志生公司、瑞银公司对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317183.28元、罚息人民币336978.03元(罚息自2013年8月13日暂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5654161.3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民生公司、董明生、丁香、阿凡达公司、志生公司、九大公司辩称: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就九大公司提供的担保物权作出(2013)绍虞商特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所涉及的债权与本案所要实现的债权是同一个,本案所涉金额在上虞市人民法院已经在执行。原告应该在(2013)绍虞商特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所涉及的债权实现以后再主张权利,以避免两个案件裁判内容重复。被告科瑞公司、瑞银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民生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合同执行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为年利率6.6%;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定日(每月21日)付息,最后到期日须付清所有利息;拖欠利息情况:截至2013年8月12日,拖欠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522500元,拖欠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313500元,拖欠利息共计人民币836000元;拖欠罚息情况:扣除2013年7月21日划扣的人民币9.67元、2013年8月21日划扣的人民币63.17元,截至2013年10月31日,人民币2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罚息合计人民币567538.96元;扣除2013年7月21日划扣的人民币5.8元,截至2013年10月31日,人民币1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罚息合计人民币340561.28元;上述罚息共计人民币908100.24元;提前收贷情况:原告以民生公司欠息为由,宣布贷款于2013年8月12日提前到期;保证担保情况:保证人董明生、丁香、九大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0000元;科瑞公司、阿凡达公司、志生公司、瑞银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6日,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5000000元,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抵押担保情况:被告九大公司提供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虞富大厦B-1号楼一层的房产对被告民生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0000元。原告已就此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以(2013)绍虞商特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申请,该案目前在执行阶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生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民生公司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因民生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提前收贷并要求民生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董明生、丁香、九大公司自愿在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民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科瑞公司、阿凡达公司、志生公司、瑞银公司自愿在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四个保证人应在人民币1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民生公司、董明生、丁香、阿凡达公司、志生公司、九大公司辩称,原告应该在(2013)绍虞商特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所涉及的担保物权实现以后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九大公司作为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其他保证人提供的人的担保是并存的,且当事人之间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无明确约定,故债权人可自由选择行使物保或人保,债权人对物保部分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可同时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提起民事诉讼,两个裁判结果并不存在重复,只要做好执行阶段的衔接即可,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民生印花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虞市民生印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8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虞市民生印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人民币908100.24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此后以未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董明生、丁香、上虞市九大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浙江科瑞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阿凡达服饰有限公司、新昌县志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浙江瑞银热电有限公司在被告上虞市民生印花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313500元、罚息人民币340561.28元(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此后以未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5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55522元,由被告上虞市民生印花有限公司董明生、丁香、浙江科瑞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阿凡达服饰有限公司、新昌县志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浙江瑞银热电有限公司、上虞市九大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其中浙江科瑞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阿凡达服饰有限公司、新昌县志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浙江瑞银热电有限公司在人民币95821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浙江科瑞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瑞银热电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5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加安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人民陪审员 胡菁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雪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