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中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春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生,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柳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4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春生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柳州市文昌桥东端北侧匝道口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人员查获。交警人员当即把被告人李春生带到柳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固定证据。后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抽取的血样进行检验,被告人李春生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被告人李春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在审理中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邓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前被告人李春生因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邓某某的朋友覃某某发生了争执和肢体冲突。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春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春生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修理费人民币300元,被害人邓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春生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及收条、车辆登记信息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情况说明、122案件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害人邓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李春生与被害人邓某某的朋友曾有过争执和肢体冲突,在此情况下其留在现场具有被动性,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明知被害人报警后仍自愿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故不宜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