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江苏建康职业学院(原江苏职工医科大学)与南京海銮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康职业学院,南京海銮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江苏建康职业学院,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庆荣,院长。委托代理人左锋,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伟,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海銮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29号-6临。法定代表人夏长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月玉,女。原告江苏建康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建康职业学院)与被告南京海銮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銮科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康职业学院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康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左锋、宋伟,被告海銮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康职业学院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29号-6临房屋(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下简称租赁房屋)作为经营使用。合同明确约定,租期三年,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租金51840元/年。现合同已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已自然终止,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交还租赁房屋。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并交还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29号-6临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按8333元/月计算的房屋使用费。被告海銮科技公司辩称,被告自1994年起一直承租租赁房屋,从没有拖欠房租、水电费,也没有违法经营;原告曾提出租金翻倍,延长租期半年的意见,但被告不能同意;被告希望按原告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租赁至房屋拆迁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江苏职工医科大学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月租金4320元,每年51840元。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自然终止,望被告于收到函件十日内向原告办理有关房屋的相关费用结算及退还交接手续,否则将立即停水停电,并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的权利。原告于同年4月17日再次向被告发出内容基本相同的律师函催促被告交还租赁房屋。上述两份快递邮件均于发出次日由曹姓人员签收。现被告仍在使用租赁房屋进行经营。另查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日作出征收,决定征收包括租赁房屋在内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还查明,2009年5月6日,在江苏职工医科大学(江苏省中医学校)基础上建立江苏建康职业学院,即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取得包括租赁房屋在内的汉中路129号房屋产权。审理中,原告陈述,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双方曾就续签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租赁期限届满一周明确与被告讲不再续签合同,要求其腾出房屋;因多次要求被告腾房未果,2014年5月1日中断租赁房屋的正常供电,但被告自己买了发电机继续占用租赁房屋。被告陈述,双方确实对续签进行过协商,但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续签时间和租金均不认可;租赁房屋是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及被告共同使用的,签收快递的姓曹人员可能是法定代表人亲戚请来帮忙的,被告不清楚律师函的事;原告没有告知被告拆迁的情况;房屋自今年三月十几号起断电,虽然被告买了发电机,但无法正常使用。由于双方差距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省教育厅关于江苏建康职业学院的通知、律师函两份、顺丰速运单两份、查询回单、征收决定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解除、确认无效后,承租人逾期退房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房屋并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2月28日期满,双方未能就续签合同达成协议,被告应当在2014年3月1日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交还租赁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1994年起一直承租租赁房屋,从没有拖欠房租、水电费,也没有违法经营”,因此希望继续使用房屋到被拆迁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拒不交房,应当向原告支付自租赁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4年3月1日起至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按8333元/月计算房屋使用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政府的征收决定已于2013年9月作出,但被告至今仍使用租赁房屋进行经营,综合考虑征收及租赁房屋断电的案情,本院酌定按4320元/月的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海銮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向原告江苏建康职业学院交还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29号-6临房屋。二、被告南京海銮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建康职业学院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按4320元/月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为148.5元,由被告海銮科技公司负担(被告海銮科技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江苏建康职业学院预交,被告海銮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建康职业学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 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菊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