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市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朱绿球与雷新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绿球,雷新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市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反诉被告)朱绿球,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和田地区二中教师,住和田市迎宾路***号。委托代理人张培荣,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力,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雷新国,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和田市北京建设花园小区。原告(反诉被告)朱绿球与被告(反诉原告)雷新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雷新国于2014年6月11日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绿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荣、陈力,被告(反诉原告)雷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朱绿球诉称:2010年10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卖一套面积为97㎡的经济适用房。我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预付款。由于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致使该房屋无法交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8万元预付款及利息。被告(反诉原告)雷新国辩称及反诉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房屋的关系,我也是受害者,当时我出于好心帮原告联系阿某某买经济适用房,房屋价值当时约定为12万元,被告交了8万元,剩余4万元是我帮其垫付的,钱全部交至阿某某手中,原告起诉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我垫付的房款4万元。反诉被告朱绿球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朱绿球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辩称向法庭提供证据为:1、收条1张,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对房屋的面积、价款进行了约定,且我向被告交付了预付房款8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但这个钱我交给了阿某某。本院认证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反诉原告)雷新国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雷新国收到原告(反诉被告)朱绿球买经济适用房款8万元,约定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7㎡(以交房时实际面积为准),该房屋至今没有交付。另查明,双方约定的房价总价款为12万元,原告(反诉被告)朱绿球预付房款8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雷新国收取原告(反诉被告)朱绿球买经济适用房预付款8万元,原告(反诉被告)朱绿球至今未见过涉案经济适用房,被告(反诉原告)雷新国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反诉被告)朱绿球的利益。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买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中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雷新国应当将收取的经济适用房预付款8万元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朱绿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朱绿球主张期间利息,本院认为,导致合同无效双方都存在过错,经综合评判对原告(反诉被告)朱绿球主张利息6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雷新国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朱绿球返还房屋垫付款4万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雷新国未就其主张向法庭证据,故其将承担法律不利后果。故被告(反诉原告)雷新国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雷新国将已收取经济适用房预付款80000元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朱绿球。被告(反诉原告)雷新国向原告(反诉被告)朱绿球支付利息6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绿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雷新国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雷新国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反诉被告)朱绿球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雷新国负担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雷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丽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