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陈欢欢与姚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欢欢,姚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陈欢欢,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熊晶,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系原告陈欢欢的配偶,特别代理。被告姚超,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负责人吴斌,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沈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陈欢欢诉被告姚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宜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欢欢委托代理人熊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俊、沈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欢欢诉称:2014年3月20日16时20分,被告姚超驾驶赣G1Y3**小型汽车送亲戚回秀峰村3组,行驶至马回岭乡村公路老火车站路段处与后方原告陈欢欢骑乘的轻便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欢欢手指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九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被告姚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姚超驾驶的机动车已购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中造成第三人,即申请人(原告)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6237.9元(包括被告姚超支付的3800元),其他各项损失共计2498.08元。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该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735.98元。被告姚超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后赔偿5402元;2、误工费赔偿640元;3、护理费赔偿692元;4、营养费赔偿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120元;6、交通费赔偿76元;共计7050元。审理查明:原告陈欢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证据2、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3、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证明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欢欢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姚超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3,因原、被告双方对该3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3月20日16时20分,被告姚超驾驶赣G1Y3**小型汽车由马回岭街送亲戚回秀峰村3组(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马回岭乡村公路老火车站路段处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陈欢欢骑乘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追尾碰刮,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陈欢欢手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欢欢被送往九江开发区湘赣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237.9元,被告姚超垫付了原告方医疗费3800元。2014年3月30日,九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欢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超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赣G1Y3**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姚超,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之内。本院认为: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应当依法得到赔偿。赣G1Y3**小型汽车驾驶员姚超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姚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依法承担原告方全部合理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其余的责任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被告姚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请求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虽提出要核减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但因原告方所花费医疗费仅为6237.9元,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在答辩时同意赔偿原告方误工费640元、护理费692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76元,原告方在辩论过程中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提出的以上五项赔偿数额均表示同意,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分析和证据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陈欢欢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237.9元;2、误工费640元;3、护理费692元;4、营养费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交通费76元,以上各项共计788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欢欢医疗费6237.9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692元,营养费12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76元,被告姚超先行垫付了3800元,为了减少诉累,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范围内一并给付被告姚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欢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085.9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姚超先行代垫的原告陈欢欢的医疗费3800元。三、驳回原告陈欢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宜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励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