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刑初字第0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林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初字第060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文兵,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胡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林某为发泄情绪,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某广场边某某银行自助营业区,采用勒脖子、持刀威胁等手段,拦截被害人张某,并致被害人张某左耳部受伤。归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持凶器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胡文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发生是因为感情纠纷及被告人自身缺陷。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沈某、邓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门诊病历,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持凶器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