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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沛益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永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沛益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广州市永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504号原告:广州市沛益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谢亦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缨,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永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谢绿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申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欧柱星,系从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广州市沛益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益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永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宽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沛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亦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缨,被告永宽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申红、欧柱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沛益公司诉称:2006年12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购地合作开发协议,2010年9月9日双方签订了《购地合作开发协议》。2014年6月4日从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从国用(2008)第00184号]》项下土地的国有使用权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判后,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按《购地合作开发协议》共同合作开发土地,但被告明确告知资金短缺,无钱合作开发土地;由于被告无钱开发土地,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土地已没有履行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2010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购地合作开发协议》,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从国用(2008)第00184号]》项下土地的国有使用权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现双方已不存在共同开发的可能,所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从国用(2008)第00184号]》项下土地的国有使用权理应分割,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购地合作开发协议》;2、按原、被告各占50%的比例分割《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从国用(2008)第00184号]》项下土地,土地过户手续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以上事实有[(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原告致被告的函及被告的复函、分割界址点坐标图及情况说明、《购地合作开发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永宽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购地合作开发协议》无异议;二、原告要求按原、被告各占50%的比例分割《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从国用(2008)第00184号]》项下的土地依法处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双方签订了《购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因甲方于2005年8月认购开发区二期土地29亩,位置纬二路以西、纬二路以北A4、A6、A7的土地及使用权,土地款2900400元,评估费9999元,办证费87012元,土地滞纳金8102元,合计3025513元。……现甲乙双方在2006年12月承诺购地合作,而且乙方为甲方的发展提供资金保证和支持,现甲乙双方达到互惠互利的关系,双方协商共同出资购地开发于从化市经济开发区二期纬二路以西、纬二路以北A4、A6、A7的土地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即各出资50%,各方出资1512756.50元,利润和亏损均按出资比例计算。由于乙方已经出资98万元,欠出资款532756.50元,在商务办公楼工程款扣减,扣减后仍欠乙方393095.36元,工程款待该土地开发收益后偿还乙方工程款”。位于从化市经济开发区二期纬二路以西、纬二路以北A4、A6、A7的土地于2008年8月8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从国用(2008)第00184号],土地使用权人是永宽公司,用途是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9336平方米;2014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并生效,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从国用(2008)第00184号]》项下土地的国有使用权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2014年6月21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按《购地合作开发协议》共同合作开发土地,2014年6月27日被告复函称其公司因资金短缺无法合作开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从国用(2008)第00184号]》项下土地;原、被告均表示已达成共识按各占50%的比例分割上述土地,同时双方同意并提交经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建设规划部盖章确认的座标分割图来分割《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从国用(2008)第00184号]》项下土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购地合作开发协议》是合法生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应依约履行;2014年6月27日被告复函称其公司因资金短缺无法合作开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从国用(2008)第00184号]》项下土地,从该复函内容看出被告的行为以致双方签订的《购地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购地合作开发协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从国用(2008)第00184号]》项下土地使用权是原、被告基于《购地合作开发协议》共同出资购置的,本院[(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地的使用权是共同共有,现被告明确表示因资金短缺无法合作开发该地,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原、被告各占50%的比例分割《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从国用(2008)第00184号]》项下土地,土地过户手续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如何分割,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共识,并提供分割座标图表方案,该方案没有折损分割物的价值及损害公共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广州市沛益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永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购地合作开发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从国用(2008)第00184号]》项下土地使用权按原告广州市沛益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永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占一半(9668平方米)分割,具体分割后归属原告广州市沛益五金配件有限公司或被告广州市永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界址(附图表);上述土地分割、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广州市沛益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永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15502元,由被告广州市永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51元,由原告广州市沛益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负担7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永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丽云附件:原告广州市沛益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永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建设规划部均盖章确认的分割后界址点坐标图表一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