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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陈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博与张小钢,岐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韩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张小钢刚,岐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韩飞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民初字第00699号原告张博,男,1981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眉县首善镇第五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程建兵,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钢刚,男,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新街镇老庄村*组***号。被告岐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城朝阳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刘宝利,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华,男,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陕西省扶风县召公镇召光村樊东24号。被告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号。负责人赵益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男,1974年8月3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二号家属院31栋9层69号。第三人韩飞飞,男,1986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韩家村*组。委托代理人孙永强,男,1989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南皋村*组**号,。。系韩飞飞表弟。原告张博诉被告张小钢刚,被告岐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韩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兵、被告张小钢刚、被告岐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华、被告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霄、第三人韩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诉称,2013年9月2日10时50分,被告张小钢刚驾驶被告岐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陕C38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斜坡村路段,因避让前方突然减速的水泥罐车,车辆越过路中双黄线,与路北护墙相撞,经多次撞击后与原告驾驶的陕CH63**轻型自卸货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上乘坐的张小钢刚、张文涛、张博、康宝生、罗小军身体受伤,事后,原告张博被送往宝鸡市高新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多处皮肤挫裂伤;3、头皮血肿;4、左足开放性外伤;5、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6、左内外踝骨折;7、左距骨骨折;8、右足第五跖骨骨折;9、左足第一楔骨骨折;10、骶骨骨折;11、左侧液气胸;12、双肺挫伤;13、多发肋骨骨折;14、脾挫伤。2013年9月13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张小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博的伤情于2013年12月23日经宝鸡中园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事故共给我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3116元,故状诉要求处理。原告张博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岐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岐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汽车货运及货运服务。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3、肇事车辆陕C38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信息。证明陕C38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户主为被告岐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4、原告张博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5、宝鸡中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鉴定人张博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左内外踝骨折其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博其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圆整。6、太白县高龙乡双鹿池村镁白云石矿营业执照、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张博于事故发生前在该矿从事矿石运输。7、交通费条据2张。证明原告张博的交通费损失。8、眉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张博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由其父亲张友良护理。被告张小钢刚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小钢提交了自己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明张小钢具备驾驶B2型车辆从事货运业务的资格。被告,岐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户籍为我公司,实际运营人为第三人韩飞飞,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未对原告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负责。被告岐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陕C38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陕C3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融资租赁车辆合同书。证明被告岐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韩飞飞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C3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第三人韩飞飞述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我已经为原告张博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韩飞飞提交了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小钢已经为原告张博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0时50分,被告张小钢驾驶陕C38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新区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至西电公司门口路段时,为避免与前车追尾,向左越过路中双实黄色分道线,与路北外护墙相撞,又改变方向朝向东南,与原告张博驾驶的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行驶的陕CH63**轻型自卸货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上乘坐的张小钢、张博、张文涛、康宝生、罗小军受伤,事后,原告张博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多处皮肤挫裂伤;3、头皮血肿;4、左足开放性外伤;5、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6、左内外踝骨折;7、左距骨骨折;8、右足第五跖骨骨折;9、左足第一楔骨骨折;10、骶骨骨折;11、左侧液气胸;12、双肺挫伤;13、多发肋骨骨折;14、脾挫伤。2013年9月13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张小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博的伤情于2013年12月23日经宝鸡中园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博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左内外踝骨折其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博其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圆整。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陕CH63**轻型自卸货车乘坐人康宝生经济损失76929.67元(另案处理)。另查明,肇事车辆陕C38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岐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韩飞飞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由第三人韩飞飞实际经营,车辆登记户籍为被告岐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陕C3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审核,原告张博的损失有医疗费58666.19元,误工费43200元(60天×72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元13006元(6503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26572.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钢垫付原告张博医疗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小钢驾驶机动车辆,在下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越过路中双实黄色分道线逆向行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管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小钢理应承担因事故给原告张博造成的经济损失;又因被告张小钢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张博的户籍登记为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计算,其交通费损失本院依照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陕CH63**轻型自卸货车乘坐人康宝生身体受伤,造成经济损失76929.67元(另案处理),原告张博与康宝生应当共同按比例分享同一交强险。综上,为了维护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博的损失医疗费58666.19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伤残赔偿金元1300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24972.1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4276.99元,下余50695.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35486.64元。原告张博在保险受偿后返还被告张小钢2500元。二、被告张小钢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的70%,即1120元。…….(写明裁判结果)三、驳回原告张博对被告岐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韩飞飞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张博或者被告张小刚,岐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或者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二十三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张博承担七百六十二元,被告张小钢承担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景兰芳审 判 员  赵东晓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