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黄某、王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孙某,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35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孙某,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孙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王某、孙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孙某纠集被告人黄某、王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XX村XX组XXX号其家中开设赌场。该赌场采用扑克牌以“划船”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孙某、黄某、王某从中抽头渔利,并雇请被告人张某负责发牌和抽水。当日,该赌场共计抽头渔利13400元,其中孙某获利4400元,黄某获利4000元,王某获利4000元,张某获利1000元。2013年10月24日16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某、王某当场抓获。当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0月3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王某、孙某、张某均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投案经过、抓获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技术照片、证人胡某、易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孙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王某、孙某系股东,抽取渔利分红,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黄某、王某、孙某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王某、张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王某、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黄某、王某、孙某、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王某、孙某、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五、被告人黄某、王某、孙某、张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限被告人孙某、黄某、王某、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朱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