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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二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新疆青建热力有限公司与马建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青建热力有限公司,马建龙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二初字第533号原告:新疆青建热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鹏翔。被告:马建龙。原告新疆青建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热力公司)与被告马建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建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建热力公司诉称,原告给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一区9号楼2单元603室供暖,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度的热力费1325.06元,2012年度的热力费1325.06元,共2650.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交付,产生滞纳金2862.1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热力费2650.12元,滞纳金2862.12元,合计551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建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建龙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一区9号楼2单元603室住户,该房屋属于原告青建热力公司的供暖范围内,原告在履行了供热义务后,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度的热力费2650.12元。此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用热费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所属房屋系原告供热辖区,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原告依法履行了供热义务,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关系,被告作为实际用热人,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用热费,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度的热力费1325.06元,2012年度的热力费1325.06元拒不缴纳,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热力费2650.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热力费,理应支付相应滞纳金。但原告诉请的滞纳金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滞纳金为325.96元(1325.06×5.125‰×30个月(2011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1325.06×5.125‰×18个月(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综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龙给付原告新疆青建热力有限公司热力费2650.12元;二、被告马建龙支付原告新疆青建热力有限公司滞纳金325.96元。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5512.25元,判定给付标的2976.08元,占争议标的53.99%,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13.50元,原告负担11.50元(余款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相里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