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云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何朝翠与刘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翠,刘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云商初字第273号原告:何朝翠。被告:刘秀娟。原告何朝翠与被告刘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柳佳佳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朝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朝翠起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刘秀娟以办养老院为由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20‰,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未归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刘秀娟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0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庭审中,原告何朝翠自愿放弃利息,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刘秀娟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刘秀娟未作答辩。原告何朝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刘秀娟出具的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刘秀娟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何朝翠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秀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何朝翠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何朝翠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朝翠与被告刘秀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刘秀娟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何朝翠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朝翠借款本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刘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项宗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