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交通综合执法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安行初字第6号原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王凤英,女,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义军,男,汉族,1956年1月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成宇,男,汉族,1985年11月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彭卫东,男,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邢起铭,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杰,迁安市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交通综合执法大队2014年4月24日做出的(2014)年迁交公综决字第0041595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义军、王成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起铭、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交通综合执法大队认定,2014年4月23日11时20分,执法三大队二中队在平青大线路查时,发现一车牌号为冀F×××××/F1J41运输汽车的货车,经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共同测量,该车厢实际总长23米,《道路运输证》载明的长度为13.85米,实际尺寸比《道路运输证》载明的尺寸长9.15米。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责令改正,罚款6000元”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原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称被告对其做出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调查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错误,行政处罚程序错误,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为其下达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被告以其做出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1时20分,被告执法人员在平青大线路查时,发现杨XX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F1J41运输汽车的货车有擅自改装的可能,被告执法人员对该车进行了检查,经现场勘验测量,该车厢实际长度为23米,该车《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该挂车的长度为13.85米,实际尺寸比《道路运输证》载明的尺寸长9.15米。执法人员对该车司机杨XX进行了询问,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司机杨XX称能代表单位处理此案,当场放弃了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经执法人员勘验、检查,该车厢的长度不符合《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长度,属于擅自改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做出了责令改正、罚款6000元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原告称其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提出书面申请向被告直接缴纳了罚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作为依法享有在本辖区内履行道路运输管理职权的部门,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原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F×××××/F1J41车辆的挂车尺寸与已取得的《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挂车尺寸不符,存在擅自改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做出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称被告对其处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错误,行政处罚程序错误,要求撤销被告对其处罚,因其未提供出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交通综合执法大队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年迁交公综决字第0041595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锦萍代理审判员 张雅飞代理审判员 曹智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新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