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霖、孔祥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霖,孔祥芳,李兴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968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昌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腾飞,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董霖。被告:孔祥芳。被告:李兴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霖、孔祥芳、李兴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董霖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月利率10.25‰,并由被告孔祥芳、李兴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董霖仅偿还部分本金尚欠2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孔祥芳、李兴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霖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被告孔祥芳、李兴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3年12月23日被批准改制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该公司开业之日起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不复存在,其仍以“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义提起诉讼,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告以已经终止的“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给原告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一水人民陪审员 王友成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彩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