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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东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攀枝花销售分公司与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攀枝花销售分公司,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攀枝花销售分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互通路113号。负责人王梅,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晓华,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泽民,男,汉族。被告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1号湖光大厦。法定代表人杨天龙。委托代理人赵奇志,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攀枝花销售分公司(简称:中石油攀分司)诉被告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光华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油攀分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晓华、李泽民,被告光华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石油攀分司诉称,1997年,四川省攀枝花市光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实业总公司)先后三次向四川省石油集团攀枝花有限公司职工(以下简称:石油公司职工)借款共计5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后光华实业总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2005年6月,原、被告经核对,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828217.44元,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将自有的攀枝花市东区******住宅楼的5套房屋即第3层的3套住房(产权证号00******)、11层253-66号(产权证号000******)、15层253-89号(产权证号000******)折价抵偿给原告,并约定房屋产权过户时间。后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因被告迟迟不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多次承诺但均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为原告办理5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光华集团公司辩称,本案债务人是光华实业总公司,光华集团公司非债务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实质为用购房款来抵偿借款,购房产生之相关费用应依法由各自承担;原告未尽到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已生效及谁才是债务主体的义务,该债权转让无效;即使被告做出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承诺,但仍未涉及到双方的债权债务结算问题,双方应先办理结算;按照约定原、被告应就5套房订立买卖合同,然只有3套订立了合同,余2套未订立,原告属违约。总之,被告可以为原告办理5套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手续费应各自承担,而不是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2001年6月11日之《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四川省石油集团攀枝花有限公司刘廷荣等职工、乙方光华实业总公司、丙方攀枝花市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2000年9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321万元、利息53.3万元,乙、丙方用其开发的******住宅楼(在建工程)之16套抵偿债务,办理房产证所需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各自承担,等等。2.2001年6月26日之(2001)攀东证字第100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甲方四川省石油集团攀枝花有限公司刘廷荣等职工、乙方光华实业总公司、丙方攀枝花市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公证处对三方于2001年6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予以公证。3.2003年1月20日之《补充协议》,载明甲方石油公司职工、乙方光华实业总公司、丙方攀枝花市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拖欠甲方的本金321万元及截止200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53.3万元,上述三方于2001年6月10日达成还款协议,至今住房尚未完全竣工,房屋尚未交付,为利于甲方解决职工借款矛盾,有利于丙方对住宅的安装施工,三方补充协议如下:乙、丙方在2个月内偿还甲方借款320万元,款到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将乙、丙方按原协议用于抵偿甲方欠款的16套住宅中的14套退还给乙、丙方,若不能足额付款,则乙方、丙方仍按原协议给甲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等。4.2004年10月9日之《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石油公司职工、乙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攀枝花销售分公司,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甲方借款本金共计54万元,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自有11号住宅楼11层1套、15层1套折价抵偿给甲方,甲、乙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对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54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对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偿的两套房屋享有权利,乙方有权要求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两套房屋办理相应手续,等等。5.2004年10月8日及2005年5月4日之《授权委托书》,均载明委托人石油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职工袁光成、王兴华、刘廷荣等、受委托人刘廷荣,刘廷荣代表委托人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攀枝花销售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等等。6.2005年5月5日之《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石油公司职工、乙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攀枝花销售分公司,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甲方借款本息共计2295217.44元(其中本金140万元、利息895217.44元),甲方将对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2295217.44元债权转让给乙方,等等。7.2005年6月13日之《协议书》,载明甲方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攀枝花销售分公司,双方经最后核实,截止2005年6月10日,甲方欠乙方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895217.44元,共计2295217.44元,甲方将自有的******号住宅楼三层(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字第00******号)(1)-(19)轴至(A)-(E)轴交(10)-(19)轴至(E)-(F)轴及(10)-(18)轴至(F)-(H)轴之间建筑面积506平方米的房屋(房屋具体位置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折价抵偿上述全部债务,办理权属登记中应由乙方承担的税费概由甲方承担,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全部解除,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等。8.2011年11月1日之《商品房购销合同》,载明卖方(甲方)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方(乙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攀枝花销售分公司,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房,建筑面积464.55平方米,共3套,分别为第11幢3层A1、A2、B2号房,总金额2295217元整,等等。9.2008年6月2日、2009年4月17日、2010年3月17日、2012年4月28日之《承诺书》四份,承诺人均为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分别于2008年10月底、2009年8月底、2010年12月底、2013年12月底将抵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攀枝花销售分公司的5套房屋产权手续办理完毕,房屋为******号住宅楼11层253-66号、15层253-89号、及2005年6月13日签订协议书所约定轴线范围内的******号住宅楼3层506平方米面积的房屋,等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亦可证明债务人是光华实业总公司,且所欠债务与本案所涉之5套房屋是否有关联无法证明;对证据4、5、6不予认可,因其上无债务人光华实业总公司签字,债权人未尽到向债务人通知的义务,该债权转让无效;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支付购房款,被告是否用购房款来抵偿欠原告职工的债务无法确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表明被告自愿将承诺书中的5套房屋过户给原告,但并未涉及购房款以及债权债务结算问题。被告未就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通过结合原告及被告之陈述,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原告当庭开示之上列证据材料并经过综合审查判断,本院确认原告出示之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紧密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以查明以下事实:光华实业总公司向石油公司职工借款。2001年6月26日,石油公司职工与光华实业总公司、光华房地产公司订立《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2000年9月30日,光华实业总公司尚欠石油公司职工的借款321万元、利息53.3万元,用光华实业总公司及光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号楼16套在建房来抵偿,办理房产证所需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各自承担等,双方为此办理了公证。2003年1月20日,石油公司职工与光华实业总公司、光华房地产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光华实业总公司、光华房地产公司在2个月内偿还石油公司职工借款320万元,款到指定账户后,石油公司职工将抵偿之16套房屋中的14套退还给光华实业总公司、光华房地产公司,余2套房屋用于抵扣借款54.3万元。2004年10月9日,因中石油攀分司代光华实业总公司、光华房地产公司向石油公司职工偿还借款54.3万元,石油公司职工遂将光华实业总公司、光华房地产公司抵扣借款之2套房屋即攀枝花市******号住宅楼11层253-66号、15层253-89号房屋以债权转让形式转让给中石油攀分司。后因光华实业总公司、光华房地产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向石油公司职工偿还借款320万元,仅偿还部分,尚余借款本息2295217.44元未付,石油公司职工遂于2005年5月5日,将该2295217.44元债权转让给中石油攀分司。2005年6月13日,光华集团公司与中石油攀分司订立《协议书》,约定光华集团公司以自有的湖光小区11号住宅楼三层(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字第000089**号)3套房屋,折价抵偿全部债务即2295217.44元,办理权属登记中的税费由光华集团公司承担,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全部解除等。现中石油攀分司实际占有使用上述5套房屋,并屡次要求光华集团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光华集团公司亦分别于2008年6月2日、2009年4月17日、2010年3月17日、2012年4月28日向中石油攀分司承诺办理5套房屋产权手续,但至今光华集团公司仍未按承诺履行,中石油攀分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同时查明,上述5套房屋现对应房号为攀枝花市******号住宅楼第3层的3套住房(产权证号000089**)、11层253-66号(产权证号000095**)、15层253-89号(产权证号000095**),所有权人均为攀枝花市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查明,四川省石油集团攀枝花有限公司于2000年变更名称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攀枝花销售分公司;攀枝花市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变更名称为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攀枝花市光华实业总公司于2005年8月24日经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本院认为,石油公司职工与被告、光华实业总公司订立的《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及石油公司职工与原告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协议书》均属实,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自愿与光华实业总公司共同偿还光华实业总公司欠石油公司职工的借款,属于债务加入,被告应与光华实业总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光华实业总公司已经工商部门登记注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石油职工将其对被告、光华实业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四次承诺来看,被告已明知石油公司职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不仅未提出异议,且愿意为原告办理5套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此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已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故债权转让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间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5套房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5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5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至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因原告系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对5套房屋的权利义务,故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费用承担的约定及于原告,原告应依约履行,其中关于攀枝花市******号住宅楼11层253-66号、15层253-89号房屋,石油公司职工与光华实业总公司及被告已于2001年6月11日达成之《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办理房产证所需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各自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2套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攀枝花市******号住宅楼第3层的3套房屋,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13日达成之《协议书》约定办理权属登记中应由原告承担的税费概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3套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辩解意见中,除攀枝花市******号住宅楼11层253-66号、15层253-89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各自承担本院认定为成立并予以采信外,其余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认定为成立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攀枝花销售分公司办理位于攀枝花市******号住宅楼第3层的3套房屋(产权证号0000******)及11层253-66号(产权证号000******)、15层253-89号(产权证号000******)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其中办理攀枝花市东区湖光小区11号住宅楼第3层的3套房屋(产权证号0000******)产权过户手续时产生的费用由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办理11层253-66号(产权证号000******)、15层253-89号(产权证号0000******)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产生的费用依照规定各自承担。二、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攀枝花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26元减半收取147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13元,由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攀枝花销售分公司垫付,攀枝花光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攀枝花销售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泓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