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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民受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长兴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长兴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长民受初字第10号起诉人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山北路310号。法定代表人任海津,董事长。被起诉人长兴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和兴小区1幢。法定代表人张惠娣,董事长。被起诉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解放路85号,法定代表人张海高,董事长。起诉人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长兴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收诉后,经审查,起诉人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仅是被起诉人长兴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在本院审理被起诉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长兴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并不能作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故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第三人。本院认为,起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符合立案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不予受理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