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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赵某、耿某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耿某,巴某,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137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左权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永军,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耿某。2005年4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左权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巴某。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左权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左权县看守所。左权县人民法院审理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耿某、巴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左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赵某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初,被告人赵某因工作问题对山西省阳煤集团石港公司总经理闫某产生不满,欲打击报复闫某。被告人耿某因其偷拉石港公司煤炭被该公司处分,也对闫某存在不满。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耿某经密谋决定:由被告人赵某出资,被告人耿某出面雇佣他人伺机伤害闫某。被告人耿某联系了李某飞(又名飞飞,在逃),李某飞又联系了被告人巴某和孙某。2013年12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耿某在掌握了由被告人赵某提供的闫某所在位置信息后,带领李某飞、被告人巴某和孙某驾驶黑色捷达牌轿车到石港公司调度楼前停车场等候闫某。在被害人闫某从调度楼出来欲驾车离开时,李某飞与被告人巴某、孙某蒙面,分别持砍刀、镐把等作案工具将闫某殴打致伤。经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闫某外伤致左髌韧带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耿某、巴某、孙某的供述,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使用的手机六部,被告人耿某、巴某、孙某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耿某、巴某、孙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耿某的前科材料,关于闫某不构成伤残的情况说明,山西石港煤业有限公司关于“1.6”盗公事件的处理决定,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苏某、马某、李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被害人闫某的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耿某之间手机短信内容的检验报告及电子文本,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巴某辨认被告人孙某的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的视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耿某、巴某、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耿某、巴某、孙某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作案工具手机六部,予以没收。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是:1、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虽有伤害被害人的犯意,但并不想造成多么严重的后果。从案件事实来看,其未直接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对其他直接实施犯罪的同案人员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无法预料和控某2、原审判决量刑偏重。被害人闫某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的法律责任。案件发生后,其当庭认罪,愿意对被害人损失给予充分赔偿。上诉人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是耿某先产生对闫某的故意伤害的犯意;赵某得知耿某有伤害闫某的犯意后,消极的参与违法活动;与其他同案犯没有共同伤害的犯意;没有具体实施故意伤害行为。2、原审判决量刑偏重,酌情从轻情节没有认定。被害人闫某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害人利用职权长期对赵某无端刁难,导致双方产生积怨,进而发生本案。赵某当庭认罪,愿意充分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人耿某经预谋由赵某出资、耿某雇人对被害人闫某实施伤害,后赵某提供被害人所在的地点,耿某雇用巴某、孙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闫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赵某与耿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赵某与耿某事先预谋,由赵某出资、耿某雇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案发时,赵某亦给耿某等人提供被害人所在的地点的事实,上诉人赵某既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也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客观行为,故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其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赵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当庭认罪的情节,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波审 判 员  张晓毅代理审判员  尹小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