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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李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蒋余军与青岛鑫海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李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蒋余军,男,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式津,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朋义,男,住青岛胶州市周家洼村。被告:青岛鑫海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原告蒋余军与被告青岛鑫海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符,本院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余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青华人民陪审员  栾梅青人民陪审员  孙金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