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刑二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丹刑二终字第00110号原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管苏祥,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越,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三月三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某某,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五建公司院内擅自向方某收取停车费,方某以停车费已交给五建公司为由拒绝缴纳,徐某某便将五建公司的大门锁上,禁止方某的车辆通行,方某随后报警。后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六道沟边防派出所民警曲某、钟某某等人到现场出警,在三个小时内,徐某某始终不听民警劝阻并不断辱骂民警,不让方某夫妇驾车离开。当日16时许,民警强行将徐某某带上警车,在此过程中,徐某某与其妻子宋某某、女儿徐某某一起撕扯民警曲某、钟某某等人,阻碍民警正常执法。后在六道沟边防派出所讯问室内,徐某某掀翻电脑桌,致使一台电脑显示器摔落地上。2013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以五建公司的领导在五建公司卫生所办公为由到五建公司卫生所闹事,并且打报警电话求助。当日12时许,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六道沟边防派出所民警崔某某、龚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出警,徐某某不听劝阻。当日14时许,民警在制止徐某某滋事时,徐某某殴打崔某某,并且将龚某某的右胳膊咬伤。2013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与郑某某发生纠纷,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六道沟边防派出所民警李某、李某某等人到现场出警,发现徐某某用自行车将郑某某的面包车堵住不让郑某某离开,民警欲将面包车及自行车带往派出所处理,徐某某不同意,并扬言要砸毁五建公司院内的所有车辆。后徐某某不听劝阻,辱骂民警,并将车牌号为WJ辽117**的警车车牌掰下。在徐某某被强制带上警车后,徐某某用头将民警李某嘴部撞伤。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徐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改判上诉人徐某某无罪。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日上午,他回家把车停到五建公司院内时徐某某向他要停车费,他说交给五建公司了,后他给五建公司的经理于某某打电话,于某某说停车费还得交给五建公司,还说徐某某收费不合法。当天12时40分许,他开车出门时徐某某在五建公司门口把他拦住,并将五建公司的大门锁上。后他打电话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帮助协调,直到当天15时30分左右,徐某某还是不让他走,警察要把徐某某传唤到派出所,徐某某不去。之后三四个警察拽着徐某某要上警车时,徐某某的妻子和女儿拦着,还撕扯警察的衣服,后又有二三个警察把徐某某的女儿带上了警车。后因为有人开车要到五建公司的江亭时尚宾馆住宿大门开了,他就开车走了。在警察告诉徐某某要传唤其到派出所时,徐某某先是说警察不给他办以前的案子,随后又说让警察拿拘捕证拘留他,再后来就不配合,警察上去拽徐某某时其就反抗,撕扯警察拽警察的衣服,还骂警察一些难听的话。2、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日上午,她丈夫方某打电话说徐某某在五建公司门口收停车费,她下楼后徐某某让她们交停车费,她们说已经把费用交给五建公司了,徐某某说现在是其收停车费,方某就给五建公司的经理于某某打电话,于某某说停车费还得交给五建公司,徐某某是私自收费不合法。当天12时40分左右,她和方某开车出门时,徐某某把她们拦住并把五建公司的大门锁上让她们交停车费,之后她们报警,警察到现场帮忙协调,直到当天15时30分左右,徐某某还是不让她们出去,警察对徐某某说如果再继续做违法的事就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徐某某就让警察把其带到派出所去,徐某某的妻子和女儿就对警察吵吵。后有人开车要到五建公司院内的江亭时尚宾馆住宿,徐某某把大门打开,警察要把徐某某传唤到派出所时,徐某某不去,之后又有三四个警察拽着徐某某上警车时,徐某某的妻子和女儿过去阻拦,还撕扯警察的衣服,后警察把徐某某的女儿也带上了警车。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日12时许,她看见徐某某把五建公司的大门用链子锁锁上,一辆红色轿车停在门口无法出去。在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后,徐某某还是没有把门打开。当天15时许,有三四个民警拽着徐某某的胳膊上警车时,徐某某不上警车,还撕扯警察的衣服,徐某某的妻子和女儿也撕扯警察的衣服不让警察把徐某某带走,之后派出所的民警陆续把徐某某及其妻子、女儿带走了。4、证人曲某、钟某某、王某某、林某、姜某某、刘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均证实,他们都是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六道沟边防派出所民警。2013年5月1日12时30分左右,六道沟边防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丹东市五建公司院内有人报警求助。接警后,民警曲某、钟某某立即出警赶到现场。经了解,报警人方某要开车从五建公司院内出去时,被徐某某及其妻子宋某某、女儿徐某某阻拦并要收取方某的停车费,方某称其已经给五建公司交停车费。后曲某和钟某某一直对双方进行劝解,到当天的15时30分左右,双方没有劝和,曲某和钟某某口头传唤徐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徐某某拒不配合,还辱骂曲某、钟某某,之后曲某给六道沟边防派出所打电话请求增援,在派出所民警林某、王某某、刘某、姜某某出警到达现场后,民警要将徐某某带回所内调查上警车时,宋某某、徐某某阻拦民警执法,用手撕扯民警的衣服,后民警将徐某某及宋某某、徐某某带回派出所。到达派出所后,在王某某等人将徐某某带至讯问室过程中,徐某某不停撕打、辱骂民警,并将讯问室的电脑桌掀翻,致使一台电脑显示器掉在地上摔坏。当时他们出警时都穿着警服。5、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左右,他在五建公司收发室值班时,徐某某到五建公司要钱,但是不知道什么原因把五建公司的收发室、办公室的玻璃都砸碎了。2013年4月中旬左右,徐某某搬着行李住在了五建公司的收发室。2013年5月2日,他路过五建公司门口时看见五建公司门口贴了一张纸,上面写着收停车费并盖有五建公司的章。6、证人杨某某、丁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是五建公司卫生所的负责人。2013年9月9日10时许,他们接到卫生所护士的电话,称徐某某到诊所要找五建公司的领导,并且大吵大闹。他们到卫生所后,徐某某说五建公司的领导在卫生所办公,其要在诊所等领导就不走了,他们劝徐某某但是徐某某不听。当天中午,有个患者去打吊瓶,徐某某在旁边吵吵,那个患者觉得徐某某说话声音太大,护士过去让徐某某到别的屋子别影响病人,徐某某听后就火了说是他们要赶徐某某走,然后徐某某就打电话报警。后六道沟边防派出所的两名警察到诊所后问徐某某为什么报警,徐某某一直强调什么抗震救灾的事情和其以前在五建公司工作的事情,还说要在诊所等五建公司的领导,警察让徐某某别影响卫生所正常的工作秩序,之后徐某某的妻子到了诊所后也和警察吵吵。当天14时许,五建公司的一个家属到卫生所检查身体,在杨某某给那个患者检查身体时,徐某某拍桌子大吵大闹不让杨某某检查,还把放在桌子上的矿泉水瓶子摔在地上,还踢了凳子,之后一名警察走到徐某某面前劝徐某某时,徐某某反手向那个警察的脸上打了一下,又拽着那个警察的衣服领子用拳头往那个警察的身上打,把那个警察打倒在地上,之后另一名警察及一起出警的司机过去制止徐某某,要把徐某某带回派出所,徐某某就反抗还厮打警察,还往一个民警的胳膊上咬了一口。7、证人崔某某、龚某某、宝某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均证实,崔某某和龚某某是丹东市六道沟边防派出所民警,宝某某是派出所的司机。2013年9月9日11时54分,六道沟边防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五建公司诊所内有人求助。接警后他们三人出警到达现场,经了解是徐某某报的警,崔某某问徐某某为什么事情报警,徐某某不说还在诊所内大吵大闹,还说他在诊所内等五建公司的领导。后崔某某给徐某某的妻子宋某某打电话让其到诊所,宋某某到诊所后说其管不了徐某某。当天14时许,有一个女患者到诊所看病,诊所负责人杨某某在询问病情时徐某某大喊大叫,崔某某和杨某某让徐某某小声点别影响办公秩序后,徐某某不听并辱骂崔某某,还把桌子上的矿泉水瓶摔在地上,崔某某去劝徐某某时,徐某某用手往崔某某的脸上和前胸各打了一拳把崔某某打倒在地,龚某某和宝某某过去要求徐某某上警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徐某某拒不上车,还撕扯龚某某的衣服用手挠龚某某的身体,之后徐某某用嘴咬龚某某的右胳膊,把龚某某的右胳膊咬出血。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徐某某的妻子。2013年9月9日13时左右,六道沟边防派出所民警崔某某打电话说徐某某在五建公司诊所闹事,她到五建公司诊所后看到崔某某、龚义军和另外一个民警在五建公司诊所内,她让徐某某回家,徐某某不走说头疼,然后徐某某一直在诊所里说话。之后有一个病人到诊所里,诊所的人觉得徐某某的声音大影响正常的工作,崔某某让徐某某声音小点不让徐某某说话,徐某某听到崔某某那木说就把手中的矿泉水瓶子摔在了地上,崔某某、龚义军和另外的民警见此情景就把徐某某摁在沙发上并用手铐铐起来,把徐某某带上警车带到了六道沟边防派出所。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日12时许,他在五建公司门口看见方某两口子在公司院里站着,方某家的红色轿车停在五建公司门口,他听方某说徐某某向其要停车费,方某还报警了。后警察到了现场帮助协调,一直到当天15时许也没有说通,警察最后说要传唤徐某某到派出所,徐某某就骂警察一些很难听的话。之后有一个旅客要到江亭时尚宾馆住宿,警察就带着徐某某上警车,徐某某的妻子和女儿就对警察连拉带拽拦着警察不让走,之后几个警察把徐某某及其妻子、女儿都带走了。2013年9月12日0时许,他在兴五路坝外1号楼下港湾街道吃烤肉时,徐某某扬言要砸他的车,警察出警后,他看见徐某某拿着一个小棍在五建公司门口大喊大叫,之后徐某某拿着小棍走到六道沟边防派出所警车的旁边敲警车的玻璃,之后徐某某又走到警车的前面用手把警车的车牌掰断。10、证人姜某某、李某、杨某的自述材料均证实,姜某某和李某是丹东市六道沟边防派出所民警,杨某是是派出所的司机。2013年9月11日20时许,徐某某打110报警称,其在丹东市五建公司院内正准备砸院内的汽车玻璃。接警后他们三人和民警李某某出警到达现场,当时徐某某在五建公司门口大喊大叫,姜某某和李某、李某某对徐某某进行劝解,但是徐某某不听劝解还对他们进行辱骂。2013年9月12日0时许,徐某某突然向停在五建公司门口约30米处的出警车辆WJ辽117**警车跑去,并用手砸警车的车玻璃,之后又走到警车前面把警车的车牌掰断,姜某某就和李某、李某某强行把徐某某带上警车,在警车内,徐某某用头部撞向李某的脸部,致使李某的嘴部被撞伤,右手腕被徐某某划破。1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2日0时许,他看见徐某某在五建公司的大门口大喊大叫,手里还拿着一个小长棍来回走,之后徐某某走到距五建公司大门口约50米处六道沟边防派出所的警车前面,拿着小棍不停地敲警车的玻璃,敲了几下后徐某某又走到车前面用手掰警车的车牌,掰了几下就把警车前面的车牌给掰断了。12、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5月1日,上诉人徐某某在丹东市五建公司附近妨害公务的情况。13、丹东市公安医院验伤诊断书证实,2013年9月9日,崔某某胸部软组织挫伤。14、丹东市第三医院精神病法医司法鉴定所丹三司精(2013)鉴字第90号精神病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徐某某无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报警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警官证等证据证实本案相关事实。16、上诉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没有与出警民警发生过撕打,他没有动手打人。上述事实、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多次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徐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改判上诉人徐某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方某、杨某某、郑某某、沈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徐某某三次以撕扯等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公安民警受伤、公共财物受损的事实,又有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妨害公务罪对其定罪处罚,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泰昆代理审判员 王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旭耀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丹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