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与何振华、李春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何振华,李春英,孙运良,赵殿荣,赵玉民,王秀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马国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振华。被告李春英(系何振华之妻)。被告孙运良。被告赵殿荣(系孙运良之妻)。被告赵玉民。被告王秀真(系赵玉民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平支行)与被告何振华、李春英、孙运良、赵殿荣、赵玉民、王秀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平支行委托代理人马国平、被告赵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振华、李春英、孙运良、赵殿荣、王秀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平支行诉称,被告何振华、李春英于2012年9月27日在原告处办理可循环农户借款3万元,借款有效期为三年,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孙运良、赵殿荣、赵玉民、王秀真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737.5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30日,要求算至给付之日);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玉民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并积极督促借款人还款。被告何振华、李春英、孙运良、赵殿荣、王秀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何振华、孙运良、赵玉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借款(其上载明何振华、孙运良、赵玉民贷款申请金额分别为3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承诺书上,被告李春英、赵殿荣、王秀真作为借款申请人的财产共有人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自愿承担以上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9月29日被告何振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3万元,可随借随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联保小组成员何振华、孙运良、赵玉民在联保小组成员表内签了名。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万元,2013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没有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费2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部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到庭被告予以认可,应当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何振华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春英、孙运良、赵殿荣、赵玉民、王秀真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依据该承诺,李春英作为共同还款人,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运良、赵殿荣、赵玉民、王秀真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到庭被告也予以认可。本案所涉借款自到期日至原告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日没有超出相应的担保期限,故各保证人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予以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没有超出相关规定,且双方有明确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该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振华、李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各项利息自借款之日2012年9月2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何振华、李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300元。三、被告孙运良、赵殿荣、赵玉民、王秀真对以上借款及其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孙运良、赵殿荣、赵玉民、王秀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振华、李春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何振华、李春英、孙运良、赵殿荣、赵玉民、王秀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巩晓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