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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刑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正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刑再字第17号罪犯李正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浙金刑执字第2225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李正合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因罪犯李正合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浙江省温州市司法局向本院提出对罪犯李正合撤销假释的建议。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查明,罪犯李正合在假释考验期内自2014年3月始拒不服从管理,未经请假擅自外出,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社区服刑人员登记表、社区矫正宣告书、社区服刑人员年度考核评议审批表、社区服刑人员月考核评议审批表、社区矫正人员走访情况登记(黄兆钱、李正武)、社区服刑人员谈话笔录、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警告决定书、限期报到通知书、平阳县司法局鳌江司法所通报函、平阳县鳌江边防派出所调查报告、提请撤销假释审核表、撤销假释建议书等。本院认为,罪犯李正合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假释监督管理规定,其行为符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年4月28日作出的(2011)浙金刑执字第2225号对罪犯李正合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对罪犯李正合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为最终裁定。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徐 晋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苏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