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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陈荣存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杨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荣存,杨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耀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存,男,1955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志军,男,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荣存、原审被告杨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刘民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6时10分左右,袁金才驾驶杨志军所有的在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大丰市区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康路交叉路口时,与陈荣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荣存受伤,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陈荣存受伤后,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33天(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日),支付医疗费66223.3元。2013年1月30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因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经过,出具了大公交证字(2013)第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2013年4月25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荣存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治疗,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后遗颅脑外伤后智能减退(轻度),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遗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一审法院另查明:陈荣存系大丰市腾达饲料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工作已满一年,月工资2500元。袁金才系杨志军雇佣的驾驶员。杨志军与陈荣存已达成调解协议,杨志军在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外赔偿陈荣存鉴定费、诉讼费等合计3000元,已支付陈荣存23000元,陈荣存从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陈荣存驾驶非机动车与袁金才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袁金才驾驶的机动车在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陈荣存的损失: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6622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荣存住院治疗33天,认定594元(18元/天×33天=594元);3、营养费,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建议的营养期限为90天,认定810元(9元/天×90天=810元);4、护理费,盐城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建议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认定护理费7306.2元(59.4元/天×33天×2人+59.4元/天×57天×1人=7306.2元);5、误工费,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建议的误工期限为180日,陈荣存受伤前月工资2500元,认定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15000元);6、残疾赔偿金,陈荣存一处构成八级伤残、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195868.2元(29677×20年×0.33=195868.2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15000元;8、交通费,酌定600元;9、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酌定400元。陈荣存的各项损失合计301801.7元。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1401.7元,合计赔偿301801.7元。陈荣存与杨志军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荣存301801.7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杨志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陈荣存负担。信达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只赔偿医保用药费用,一审法院未能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荣存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志军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虽提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被上诉人陈荣存支出的医疗费中存在哪些非医保的项目、非医保用药具体费用组成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