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简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打工。2014年3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及其辩护人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22时许,王强(另案处理)在孝感市城站路百佳宏业二楼“亿人亿锅”餐厅上班期间,因餐厅打烊一事与在该餐厅进餐的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王强邀约被告人简某到“亿人亿锅”餐厅,二人持啤酒瓶将舒某、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舒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简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1、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简某受人邀约参与的,处从属地位,属从犯;2、受害方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简某系初犯,当庭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22时许,王强(另案处理)在位于孝感市城站路百佳宏业二楼“亿人亿锅”餐厅上班期间,因餐厅打烊一事与在该餐厅进餐的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王强邀约同在该餐厅上班的被告人简某到“亿人亿锅”餐厅,二人持啤酒瓶将舒某、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舒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简某的亲属主动与被害人舒某达成案外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简某一次性额外赔偿被害人舒某损失35000元;被害人舒某不再追究被告人简某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舒某对被告人简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舒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胡某、赵某、叶某的证言;孝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孝南区公安分局抓获经过;证人刘某、胡某、赵某的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简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受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简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简某处从属地位的辩护观点,因同案人王强未到案,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简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对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受害方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的辩护观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恳请法庭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简某所在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帮教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望清审判员  宋汉军审判员  魏克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池 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