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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新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住新昌县。2010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到新昌县七星街道国际物流中心607办公室,趁四周无人之际,进入该办公室,在桌上的包内窃得人民币3460元。同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何某证言,抓获经过,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本院(2010)绍新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新昌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优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珠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