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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旬阳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竹梅与被告杜祖来、被告襄樊襄阳金马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邓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竹梅,杜祖来,襄樊襄阳金马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张竹梅,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兴德,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胜军,陕西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祖来,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襄樊襄阳金马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公司邓州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东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竹梅与被告杜祖来、被告襄樊襄阳金马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邓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竹梅及委托代理人马兴德、陈胜军,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邓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祖来、被告襄樊襄阳金马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竹梅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骑自行车回租住的房屋,行至102省道211km+300m处,被被告杜祖来驾驶鄂F1F6**货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的伤情经旬阳县医院检查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骨挫伤、臀部软组织损伤。被告杜祖来驾驶鄂F1F6**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襄樊襄阳金马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襄樊襄阳金马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鄂F1F6**货车在��告财产保险公司邓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3447.70元(医疗费48647.40元、误工费44329.50元、护理费199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00元、营养费1640.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00元、交通费600.00元、打印费61.00元、鉴定费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自行车损失1000.00元)。被告杜祖来、被告襄樊襄阳金马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邓州市支公司辩称,对本起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公司至多承担70%的责任;其次,原告属农业户口,虽提交了旬阳县城关镇刘湾社区等证明材料,但不能确定原告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户口计赔伤残��偿金依据不足;第三,本案涉及的鉴定费、打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项目,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21时20分许,被告杜祖来驾驶鄂F1F6**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旬阳县白柳镇前往老河口市途中,行至102省道211km+300m处,与骑自行车人张竹梅相撞,造成原告张竹梅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张竹梅被送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原告张竹梅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骨挫伤、臀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退行性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32天,开支医疗费40777.40元,出院医嘱继续佩戴胸腰支具活动,半年避免体力劳动,定期拍片复查。2013年12月7日,原告张竹梅再次入住旬阳县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32天,开支医疗费用7870.00元。2014年1月14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072号伤残���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竹梅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张竹梅开支鉴定费900.00元。庭审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邓州市支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张竹梅因治疗、鉴定、诉讼,开支交通费600.00元、打印费61.00元。2012年9月27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旬公交认字(2012)第5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杜祖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竹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杜祖来驾驶鄂F1F6**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襄樊襄阳金马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襄樊襄阳金马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鄂F1F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邓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9日0时起至2013年6月8日24时止,强制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还查明1、自2008年8月,原告张竹梅租住旬阳县城关镇刘湾社区四组曹和平房屋居住至今,并以在县城务工为其收入来源;2、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724元;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日121.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旬阳县城关镇刘湾社区、旬阳县城关东方宾馆段海锋出具的证明,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旬阳县医院出具的原告张竹梅住院治疗的医疗资料,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杜祖来的机动车���驶证,鄂F1F6**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被告襄樊襄阳金马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鄂F1F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邓州市支公司投保的保单及原告张竹梅开支的医疗、鉴定、交通、打印费用票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与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一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杜祖来驾驶鄂F1F6**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骑自行车人张竹梅相撞,造成原告张竹梅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为,被告杜祖来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措施不当是形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张竹梅骑自行车未靠右侧通行是形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并以此作出(2012)第5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杜祖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竹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根据;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被告杜祖来应承担本起事故90%的责任,原告张竹梅承担本起事故10%的责任。被告杜祖来驾驶的鄂F1F6**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襄樊襄阳金马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襄樊襄阳金马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鄂F1F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邓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杜祖来、被告襄樊襄阳金马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邓州市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杜祖来与襄樊襄阳金马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原告张竹梅自2008年8月起租住旬阳县城关镇刘湾社区四组曹和平房屋居住至今,并以在县城打工为其收入来源,其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可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及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07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赔付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予以确定,原告张竹梅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张竹梅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打印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竹梅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按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日10元计算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自行车损失,未提供车辆受损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张竹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14167.70元【医疗费48647.40元、误工费44329.50元(121.45元/天×365天)元、护理费19917.80元(121.45元/天×164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0元(10元/天×164天),营养费1640.00元(10元/天×164天),伤残赔偿金91432.00元(22858.00元×20年×20%)、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900.00元,打印费6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张竹梅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邓州市支公司先行赔付;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竹梅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用为51927.40元(医疗费486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0元,营养费1640.00元)、伤残赔偿费用为161279.30元(误工费44329.50元,护理费19917.80元,伤残赔偿金91432.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邓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张竹梅医疗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00元;原告张竹梅损失超出部分93206.70元【医疗费用41927.40元(51927.40元-100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1279.30元(161279.30-110000.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告杜祖来赔偿90%即83886.03元,原告张竹梅自行承担10%即9320.67元;因被告杜祖来驾驶鄂F1F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邓州市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邓州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竹梅损失50000.00元;超出保险范围33886.03元(83886.03元-50000.00元),由被告杜祖来、被告襄樊襄阳金马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竹梅经济损失中的鉴定费、打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项目,应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竹梅医疗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竹梅伤残赔偿费用50000.00元。三、被告杜祖来、被告襄樊襄阳金马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竹梅经济损失33886.03元。四、原告张竹梅开支的鉴定费900.00元、打印费61.00元,被告杜祖来、被告襄樊襄阳金马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64.90元。五、驳回原告张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2.00元,被告杜祖来、被告襄樊襄阳金马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320.00元,原告张竹梅承担482.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林波审判员  陈晓兰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悦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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