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531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廉某某,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林峰,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正月结婚,于2009年生一女孩取名廉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自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太好,相互经常吵嘴,一直发展到2012年感情彻底破裂,现已分居两年。现我提出离婚,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与债务;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廉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考虑到我现在运城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收入稳定,孩子也一直在我家生活,所以孩子随我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不存在分割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正月十九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09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孩廉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上学。婚初双方感情很好,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7月原告在一次争吵后离家出走,2012年腊月底被告将原告叫回家住了几天,后原告再次离家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其用陪嫁的5000元以被告的名义在工商银行买了一份太平洋人寿分红保险,每年的保费为5000元,到2012年为止双方共同交了5次保费,共计25000元,应该一人一半分割,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辩称太平洋保险(保单号为TAY09BEL6612820)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我,是我自己2009年10月16日投保的,每年应交的保费是5000元,我与原告结婚是在2011年6月13日,故该保险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另因该保险是理财性质的,现在也不确定到期后能拿到多少。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太平洋保险红利通知书一份。原告要求分割电脑两台,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结婚后买过一台组装的台式电脑,因为我们都不在家不用电脑,2014年我母亲将该电脑卖了,我们从没有买过笔记本电脑,我用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是公司给配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的陪嫁物,原告称有组合沙发一套(现在被告家中),小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处),12床被子(现在被告家中)。被告称原告所说的沙发、小摩托车情况属实,但是被子没有12床。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2011年因为要交保险费,我与被告借了我母亲5000元,属于共同债务,应该各半承担。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对5000元借款不知情,2011年的保费是自己交的。原告称2012年正月被告姐姐因盖房借了原、被告1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姐姐盖房借钱属实,但借款是8000元,2000元是我给姐姐上的礼钱,并且8000元借款姐姐已经还给我母亲,用于我们孩子的日常开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关铝幼儿园证明、工作证明、续签劳动合同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原、被告均表示希望所生女孩廉某乙随自己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案被告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双方所生女孩廉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父母也愿意且有能力帮其抚养孩子,故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所生女孩廉某乙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李某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被告诉争的保单号为TAY09BEL6612820的太平洋分红保险,因该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廉某某,故该保险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继续承担。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交过的5次保险费共计25000元,可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电脑两台,没有证据提供,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陪嫁物组合沙发一套,双方均无争议,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所称的陪嫁物有12床被子,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的为续交2011年保险费而向其母亲借款5000元,被告予以否认,称对此不知情,且称2011年的保险费是自己所交,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举债的合意,故原告要求各半承担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姐姐因盖房而于2012年正月向原被告借款10000元,对此被告于庭审中承认其姐姐盖房借钱属实,但对借款金额存在争议,且被告辩称该借款其姐已清偿,用于女儿的日常生活开支。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各自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廉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孩廉某乙由被告廉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被告廉某某孩子抚养费200元(从2014年2月起至孩子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底支付一次),原告李某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三、保单号为TAY09BEL6612820的太平洋分红保险由被告廉某某所有,被告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某保险费12500元;四、被告廉某某返还原告李某陪嫁物组合沙发一套;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廉某某各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蓓勤人民陪审员  陈凤兰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宁梦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