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费建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8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4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05年11月30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减刑于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费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后岸路121弄1号“敏琳足浴店”,窃取店内被害人毛某放在枕头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和床上的一台ipad4平板电脑(鉴定价格2257元),后将该ipad平板电脑予以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盗窃劣迹,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费某退出赃物折价款2257元、赃款1300元返还被害人毛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虞建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