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五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志华与姜培兵、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姜培兵,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五初字第708号原告张志华,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培兵,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699号。负责人赵之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薄纯涛,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志华诉被告姜培兵、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被告姜培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00时10分许,被告姜培兵驾驶鲁E2WX**轿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杨家村附近处,与原告张志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志华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培兵驾车逃逸。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姜培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志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原告张志华起诉要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162.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培兵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姜培兵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相应的追偿权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无法查勘事故车辆,无法确认该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相应规定,本案在无法确定事故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等基本信息的前提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00时10分许,被告姜培兵驾驶鲁E2WX**轿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杨家村附近处,与原告张志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志华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培兵驾车逃逸。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姜培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志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华于2013年10月16日至12月17日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9656.9元。原告张志华工作于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其2013年7月、8月、9月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375元、3375元、3425元。自2011年起,原告张志华在华泰集团居住至今。2014年5月26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志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胸6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为十级;其右肱骨近端及右肩胛骨骨折,愈后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4%,评定为十级;其右臂丛神经损伤,致右手腕及手指神经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建议1、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后150天;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3、评估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原告张志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财物,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价值为2045元。原告张志华支出鉴定费用及相关费用共计3353.4元。另查明,鲁E2WX**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姜培兵,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含不计免赔率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被告姜培兵为原告张志华垫付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东营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三份、兴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工资表一份、建设银行大王支行出具的工资流水证明两份、工伤认定书一份、华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收据挂失申请书一份、证明一份、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忠臣)一份、身份证两份(张忠良、李炳娟)、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4张、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张、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的价格鉴证报告书一份及发票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培兵驾驶鲁E2WX**轿车与原告张志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志华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培兵驾车逃逸,被告姜培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志华无责任。肇事车辆鲁E2W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含不计免赔率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张志华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姜培兵予以赔偿。原告张志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产业,因此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志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志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96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6958元、护理费14248元、残疾赔偿金79139.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045元、鉴定费3353.4元,以上共计165860.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由被告姜培兵承担43860.5元(被告姜培兵已赔偿11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3元,由原告张志华负担163元,由被告姜培兵负担35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姜培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