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张彦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2542号罪犯张彦军,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8)新刑一核字第1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张彦军犯故意杀人、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7649.5元。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013年二次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31年3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对罪犯张彦军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张彦军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二次记功、二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彦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于2013年上下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于2012年12月、2013年5月先后获记功二次,于2013年9月和12月先后获季度表扬奖励二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彦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虽有悔改表现,但未履行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彦军予以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