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葛××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迎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times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男,汉族。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5月20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林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迎春林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于1999年至2013年期间,用镰刀将迎春林业局宝马山林场8林班承包地周边林地内的树条子割倒,并用农用四轮车把地耙耕后,种植了农作物。经迎春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计算,被告人葛××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20.85亩。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葛××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迎春林业局宝马山林场证明、被占用土地示意图、伐区测量野帐、抓捕经过;证人郭××的证言;被告人葛××的供述;迎春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违反土地管理法��,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数量较大,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葛××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非法占用的林地由林业企业予以收回。��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淼附:关于对此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