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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李军、佟吉海、李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李军,佟吉海,李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刘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秀海,该单位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邹康林,该单位客户经理,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军,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被告:佟吉海,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被告:李彬,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被告李军、佟吉海、李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高维洋、王乃馥、崔世权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秀海、邹康林,被告李军、佟吉海、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称:被告李军于2013年2月28日在我单位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向我单位借款5万元,被告李彬、佟吉海自愿与李军组成联保小组,为其借款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2月27日到期,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李军只偿还贷款利息500元,剩余本息均未偿还。现起诉三被告,要求被告李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彬、佟吉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确实在银行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借款并非我使用,我暂时没能力偿还,需要原告给些时间。被告李彬、佟吉海辩称:对借款及联保事实我们没有异议,但我们没能力偿还。在庭审质证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向本院提供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记账凭证1份。三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被告李军、佟吉海、李彬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9%,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50%计收罚息,执行年利率13.5%。被告李彬、佟吉海为李军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军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4年2月27日,总计欠本金5万元,欠利息44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据此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李彬、佟吉海为被告李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李军到期未能还款的情况下,被告李彬、佟吉海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李军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4400元,并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3.5%计息,利随本清;被告李彬、佟吉海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维洋审判员 :王乃馥审判员 :崔世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