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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栾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珲岭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栾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孙某某,女。被告:于某某,男。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郝军廷、李明春、人民陪审员王宏伟组成合议庭并由郝军廷任审判长,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某某参加了庭审,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日生儿子于甲,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3月被告于某某从家中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再对原告和儿子尽相关义务,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并抚养于甲,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结婚证(石栾结字某某号)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于甲的户口页,用以证明儿子于甲出生情况。3、于某某的户口页,用以证明于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对被告于某某父亲于乙进行了调查,于乙证实,于某某因债务原因离家出走,再未回来,也未与家中联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日生儿子于甲,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3月,被告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结婚证书、调查笔录、于甲户口页、于某某户口页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被告离家出走,不再履行夫妻义务,也不再履行对儿子于甲的抚养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离家,原告与被告婚生儿子于甲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对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享有追偿权。因原告对共同财产未主张,被告也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本案对财产部分不予处理。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于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军廷审 判 员  李明春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聂文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