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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耿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农民。被告人耿某因本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5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福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4时31分,被告人耿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拼装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徐贾快速通道白集村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耿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及抽血时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耿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