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立民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立民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女,汉族,1987年2月16日出生。上诉人沈伟不服陕西省汉阴县(2014)汉阴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2014)汉阴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海珠区,应依照民诉法二十三条规定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汤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在汉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上诉人沈某某长期在广东省广州市居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汤某某诉请离婚,可由汉阴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刘世娟审判员 李俊秀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