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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豹与被上诉人徐晓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豹,徐晓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2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豹,男,汉族,1990年12月30日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然,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成,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航,男,汉族,1979年11月11日生,经营电器。委托代理人华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豹与被上诉人徐晓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闫豹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豹的委托代理人赵然、沈成、被上诉人徐晓航的委托代理人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晓航向闫豹供应电器。2013年8月6日,闫豹向徐晓航支付货款4000元。同年10月,徐晓航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徐晓航提交其与闫豹的手机通话录音两段,闫豹质证后对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徐晓航还提交手机短信打印件,未提交手机短信的原始载体,闫豹质证后认为无原始载体,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徐晓航还提交送货单、销售单以及提货单,闫豹质证后认为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无法认定。原审法院经咨询10L樱花牌热水器的市场价格为每台3**元。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徐晓航与闫豹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闫豹欠付徐晓航金王府小区货款13960元以及金宝装饰城门店货款11206.5元。关于8台热水器,结合原审法院咨询的市场价格,认定闫豹应向徐晓航支付热水器货款2400元。综上,闫豹应向徐晓航支付货款27566.5元,扣除闫豹已经支付的4000元,还应支付23566.5元。对于徐晓航主张的利润分成、后期货款、油费以及罚款,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闫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晓航货款23566.5元;二、驳回徐晓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闫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闫豹欠有徐晓航金宝装饰城门店货款11206.50元的事实不存在,且徐晓航所主张的货款11206.50元中,包含房租,与闫豹无关。2、一审法院认定徐晓航存放在闫豹处的8台热水器系樱花牌,容量为10升,并据此认定300元/台有误,该8台热水器实为8升的万和、能率热水器,价格为40元/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晓航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徐晓航与闫豹之间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徐晓航:“你这边总共还差我差不多四万块钱,你拖这么久了,我这边也要做生意,也要本钱的,你一直拖着不给,你叫我怎么做呢?”闫豹:“你从哪边算的有这么多钱啊?你那边金王府也就一万多哎。”徐晓航:“金王府本钱就一万四千多,不算赚的钱。上次你不是那个算出来的那个一万多还没给我嘛?”闫豹:“对啊。”二审中闫豹认为其所称的“对啊”仅是对“金王府本钱就一万四千多,不算赚的钱”予以确认,而不是对“上次你不是那个算出来的那个一万多还没给我嘛”的确认。二审中,徐晓航向本院提交其妻胡巧燕与闫豹所有的电话号码(151××××7702)于2013年8月7日所发生的短信记录。短信记录载明:胡巧燕:“还有热水器8台29**元。”闫豹:“所有的货款已经算清了,就剩3月份的利润没算。”胡巧燕:“算是算清了,但你没有给我钱,还有三月份东麒佳苑的利润和货款,你也没算,你仔细想想。”闫豹:“东其的只有利润没有货款,只有3月1号到3月24号的利润。”胡巧燕:“货款清算过,就是连华帝的货款共11206元,你不是说我们26号分伙的吗?怎么才算24号过呢?”闫豹:“你家老公(徐晓航)24以后就没有来上班。”胡巧燕:“再还有金王府的本钱15000元……”闫豹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短信内容,闫豹并未对胡巧燕所提及的货款11206元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徐晓航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表示对金宝装饰城的货款其自愿放弃0.5元,要求闫豹给付11206元。以上事实有通话录音、手机短信、申请书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闫豹是否欠徐晓航金宝装饰城货款,若欠有货款,是否为11206.5元;2、一审法院认定徐晓航放置在闫豹处八台热水器的价值为2400元是否正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闫豹是否欠有徐晓航金宝装饰城货款,若欠有货款,是否为11206.5元。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7月14日的通话录音,对徐晓航所说的“金王府本钱就一万四千多,不算赚的钱。上次你不是那个算出来的那个一万多还没给我嘛?”闫豹回答“对啊。”应理解为闫豹对其欠有徐晓航金王府的货款不持异议,对之前曾经清算的一万余元亦不持异议。闫豹称其仅对金王府的货款予以确认,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2013年8月7日的短信内容,徐晓航称“货款清算过,就是连华帝的货款共11206元……”。闫豹在回答时,仍未对该款项予以否定。结合通话录音及短信,本院认定闫豹除欠有徐晓航金王府的货款外,另欠有徐晓航货款11206元。因双方无证据证实徐晓航与闫豹之间尚有其他货款未作结算,故本院认定该11206元的货款即为徐晓航所主张的金宝装饰城的货款。徐晓航在二审中表示对金宝装饰城的货款放弃0.50元,仅主张112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徐晓航放置在闫豹处八台热水器的价值为240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徐晓航提交的手机短信,徐晓航称其8台热水器价值为2960元,闫豹不持异议。在一审中,闫豹对徐晓航所称的该8台热水器系10升樱花牌,并未予以否认;在二审中认为该8台热水器系万和能率牌,40元/台,亦未进一步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徐晓航存放于闫豹处的热水器为10升樱花牌,一审法院根据市场行情认定的热水器价值并无不当,故对闫豹所称该8台热水器系万和、能率牌,40元/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徐晓航在二审中表示放弃金宝装饰城的货款0.50元,仅主张11206元,故本院对于原审判决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闫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晓航货款235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闫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李筱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