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唐桂英与吴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桂英,吴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68号原告:唐桂英,女,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冯钢、朱飞飞,系广东衡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吴莉,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唐桂英诉被告吴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起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桂英委托代理人陈冯钢、朱飞飞,被告吴莉、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16时30分,王军发驾驶粤TEK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客唐桂英、何军燕),由东江家具往尚仁路方向行驶,行至中山市大涌镇新平路尚仁路口对开时,于越过路中心双实线过程中,遇被告吴莉驾驶粤TMM8**号小型轿车沿岐涌路往葵朗路方向驶至,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唐桂英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军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莉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协商不成,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吴莉赔偿原告75833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金额范围内对被告吴莉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司已按(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对本案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中山市最低工资计算,因为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费用标准不予确认;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没有提供暂住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在中山居住的时间只有4个月的时间,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条件;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吴莉只承担次要责任,应当计算为1500元为宜。被告吴莉答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6时30分,王军发驾驶粤TEK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客唐桂英、何军燕),由东江家具往尚仁路方向行驶,行至中山市大涌镇新平路尚仁路口对开时,于越过路中心双实线过程中,遇被告吴莉驾驶粤TMM8**号小型轿车沿岐涌路往葵朗路方向驶至,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唐桂英受伤及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王军发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唐桂英、何军燕无责任。双方因协商不成,原告曾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了(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了前期损失。对以后确定的损失,双方亦因协商不成,原告又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当天前往中山市大涌医院急诊治疗,然后当天又前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同年7月25日出院,住院29天,医嘱:门诊复诊,营养支持,建议全休2周。2014年3月26日原告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在中山市大涌镇名媛会养生馆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因此,原告本案受到的伤害损失为:误工费2200元/天÷30天×43天=3153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以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均以此标准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20年×十级伤残等级系数10%】、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被告吴莉的过失行为造成身体成残,依法酌情赔偿5000元作为精神抚慰金。再查:被告吴莉驾驶的粤TMM8**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吴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MM8**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误工费3153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0106元。因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余额106126元(998号案已赔偿3874元)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原告唐桂英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0106元给原告唐桂英。二、驳回原告唐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唐桂英,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起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增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