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3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山东美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美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3494号原告山东美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密州路东首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6871809-5。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发鹏,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安丘市。委托代理人周建增,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诸城市。被告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工农村,组织机构代码75007539-4。法定代表人胡玉萍,总经理。原告山东美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晨公司)与被告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龚雪、人民陪审员谭学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实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晨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美晨公司与实发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实发公司采购美晨公司汽车零件,现经双方对账,实发公司尚欠美晨公司货款312552.41元,经美晨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实发公司支付货款312552.4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等由实发公司承担。被告实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联伟汽车零部件(重庆)有限公司与实发公司、美晨公司三方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红岩908车型上所用的5004-500554零件由实发公司向美晨公司直接采购,美晨公司按实发公司的计划保质、按时、按量送至实发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由实发公司组装成零件总成后供应联伟汽车零部件(重庆)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实发公司与美晨公司每月20日前对清本月发货数量,美晨公司应于月底前开据17%增值税票到实发公司挂账,实发公司于次月按挂账金额支付货款给美晨公司。供货协议签订后,实发公司和美晨公司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美晨公司陆续向实发公司供货,实发公司也向美晨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13日,实发公司和美晨公司对账,截止2013年12月31日,实发公司尚欠美晨公司货款71007.3元。2014年5月25日,实发公司的财务人员李丹与美晨公司对账,截止2014年4月29日,实发公司尚欠美晨公司货款312552.41元。至今实发公司仍未给付上述所欠货款,故美晨公司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供货协议、往来帐户对账明细表、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送货清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联伟汽车零部件(重庆)有限公司与实发公司、美晨公司三方签订了《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实发公司向美晨公司采购汽车零件,美晨公司与实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美晨公司向实发公司提供汽车零件,实发公司应按约定向美晨公司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4月29日,实发公司尚欠美晨公司货款312552.41元。对美晨公司要求实发公司支付货款312552.41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山东美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2552.41元。二、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山东美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312552.4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宗信代理审判员 龚 雪人民陪审员 谭学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彦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