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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启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启宏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兰华、陈海挑,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启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徒盖社区。法定代表人朱礼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林,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启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兰华、被上诉人启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宏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0月15日,其与南通四建公司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1份,其按约供应了混凝土,但南通四建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尚欠混凝土款1513740元。故请求判令南通四建公司支付1513740元混凝土款。南通四建公司一审辩称:对双方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无异议。但启宏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调价时应协商一致,启宏公司未提供双方协商一致的调价函,故南京四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全部支付了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启宏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签订《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以下简称商品砼合同)1份,约定:南通四建公司承建的江苏金陵光电有限公司秣陵厂区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由启宏公司供应;双方对砼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如遇相关原材料价格出现波动,双方协商确定单价;结算方式为经南通四建公司现场人员验收确认的混凝土验收单所示数据办理价款结算,每月26日为结算日,结算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止的混凝土数量,完工或封顶后(南通四建公司持续一个月未使用启宏公司混凝土,则视为本工程完工或封顶),南通四建公司应在5日内结清全部砼数量,如因南通四建公司原因未在约定的结算时间内办理完毕,视为南通四建公司对启宏公司结算资料所列的所有数据无异议;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后,南通四建公司应在两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合同签订后,启宏公司按约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2年3月5日止向南通四建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后南通四建公司未再向启宏公司购买该合同项目的混凝土。启宏公司共计供应给南通四建公司混凝土款为6439480元。南通四建公司已支付货款4925740元,尚欠1513740元未给付。2013年11月,启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通四建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审理中,南通四建公司认为启宏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即单方调价,对调增的价格不予认可。因双方意见分歧,故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启宏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砼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启宏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获取货款。南通四建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南通四建公司在启宏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已经签字盖章,是对混凝土数量及价款的确认,且南通四建公司在持续一个月未使用启宏公司混凝土后,也未在5日内向启宏公司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南通四建公司对启宏公司所列的所有数据无异议。故对南通四建公司辩称的启宏公司对混凝土单价调整未与其协商一致,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南通四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启宏公司混凝土款15137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计18424元,由南通四建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南通四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商品砼合同》明确约定,如上调混凝土单价应双方协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未对上调混凝土单价达成过书面意见。原审法院却认定双方对上调混凝土单价已达成一致意见,系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启宏公司的诉请。被上诉人启宏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南通四建公司提起上诉,仅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二、启宏公司提供的对账清单上载明了混凝土价格,南通四建公司也签字确认,其应按对账清单上欠款数额给付。南通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中,南通四建公司确认案涉工程项目所用商品砼均系启宏公司供应,其对启宏公司供应商品砼的方量无异议,对商品砼单价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案中,南通四建公司应否向启宏公司支付1513740元混凝土款。本院认为:案涉《商品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启宏公司据以向南通四建公司主张商品砼款的对账清单已翔实记载所供商品砼的方量、规格、单价,南通四建公司也在清单上加盖了公章或由经办人员签字确认。一审中南通四建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南通四建公司在无正当理由及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否认其一审中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对账清单应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即南通四建公司应向启宏公司支付拖欠的1513740元。综上,南通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4元,由上诉人南通四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云义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