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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终字第01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万远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万远文,万国华,万玉华,万家坤,李玉发,蔺荣友,汪桂林,合肥市天乐交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1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健楠,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远文,男,194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国华,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玉华,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家坤,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发,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蔺荣友,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汪桂林,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合肥市天乐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95652-X。法定代表人:李泽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辉,男,合肥市天乐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远文、万国华、万玉华、万家坤、李玉发及原审被告蔺荣友、汪桂林、合肥市天乐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7日19时许,李玉发驾驶皖A6V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肥西县花岗镇G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9KM+200M处附近,将正在横过道路的刘道霞撞到在地后,蔺荣友驾驶沿G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皖A6B3**号中型普通客车碾压刘道霞,致刘道霞当场死亡。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蔺荣友超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发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疏于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道霞无责任。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道霞第一次被碰撞摔倒后可以形成颅脑损伤可促进其死亡后果,为次要原因;主要原因是颈部损伤及胸部损伤。刘道霞是农业户口,第一次身份证登记为1954年3月7日出生,之后二代身份证信息登记为1944年10月18日出生。四原告主张受害人为1954年出生,因其已死亡无法变更,故申请对受害人的实际年龄调查核实。后经肥西县公安局花岗派出所调查,刘道霞为1954年3月7日出生,死亡时实际年龄59周岁,二代身份证登记的出生信息是当时村里误报的。刘道霞的近亲属有配偶万远文及子女万国华、万玉华及万家坤。刘道霞生前在合肥市铭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自2006年起与长子万国华居住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270号红园小区×幢×室。另查明,本起事故中的皖A6B3**号重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汪桂林,蔺荣友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天乐交通公司名下,在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玉发驾驶的皖A6V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无保险。事发后汪桂林向受害人亲属垫付15000元,李玉发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受害人工作及居住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结合法庭调查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蔺荣友超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李玉发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疏于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交警部门认定蔺荣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玉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道霞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起事故中,虽然蔺荣友与李玉发对受害人刘道霞的死亡在事故责任上有主次之分,但二人的侵权行为都可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二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蔺荣友系汪桂林所雇佣的驾驶员,天乐交通公司系肇事机动车挂靠公司,三者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道霞系农业户口,生前随长子在城市长期生活及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时的年龄以公安机关调查的结果即1954年3月7日为准。因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受害人亲属各项合理损失核定为:丧葬费22300元(44601÷12×6个月);死亡赔偿金420480元(参照上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5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用酌定为4000元,受害人财物损失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16780元。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在交强险中支付);蔺荣友、汪桂林、天乐交通公司、李玉发连带赔偿四原告406780元,此款由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蔺荣友、汪桂林、合肥市天乐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李玉发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0678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含被告已垫付的2500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76元,由蔺荣友承担6073元,李玉发承担2603元。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认定两机动车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玉发应当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个交强险外的不足部分,我方在商业险下按照双方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责任,即我方商业险下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一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认定两机动车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规定属于一般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第一次碰撞结果是受伤并非死亡,第二次碰撞结果是死亡,两次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并非是同一的,因此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两机动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2、受害人并不符合城镇居民标准,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万远文、万国华、万玉华、万家坤二审答辩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的比比皆是,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第一次碰撞绝对不会导致受害人死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我方在一审已提供受害人在合肥居住、生活、打工的相关证据,并同时提供了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家中土地已被征收、房屋已被拆迁的相关证据作为辅证,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汪桂林二审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天乐交通公司二审答辩称:我司为皖A6B3**客车在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其他当事人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相对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新的质证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司法鉴定意见,本案受害人刘道霞先被李玉发驾驶摩托车撞倒在地,后遭蔺荣友驾驶普通客车碾压,刘道霞第一次被碰撞摔倒后可以形成颅脑损伤可促进其死亡后果,为次要原因;主要原因是颈部损伤及胸部损伤。本案属于两个侵权行为的竟合导致刘道霞死亡,且该两个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所占原因力的责任比例是可以确定的,刘道霞死亡并非两人共同积极加害行为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当采取按份责任形式由两责任人分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受害方在一审已提供了刘道霞生前在合肥居住、生活、打工及家中土地被征收、房屋被拆迁的相关证据,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受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16780元予以确认,天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和李玉发应当先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玉发作为机动车一方,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李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万远文、万国华、万玉华、万家坤经济损失110000元;四、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296780元,蔺荣友、汪桂林、合肥市天乐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万远文、万国华、万玉华、万家坤经济损失207746元(296780元×70%),此款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玉发赔偿万远文、万国华、万玉华、万家坤经济损失89034元(296780元×30%),上述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含汪桂林垫付的15000元及李玉发垫付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197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承担4197元,李玉发承担3000元(上诉人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一并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敦华审 判 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思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