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民初字第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尹先海与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先海,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1991号原告尹先海,男,194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邵小勇,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团坝乡咸池村,组织机构代码:75309235-X。法定代表人郑持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雄,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尹先海诉被告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7月22日与另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尹先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小勇、被告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先海诉称,其从1983年起至2005年6月在云阳县民政煤矿从事井下挖煤工作,2000年3月31日被告成立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购买任何保险,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合同关系仲裁,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裁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从2000年3月至2005年6月具有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辩称,2000年3月31日被告依法成立,原告诉称从1983年起在被告处工作不属实,原告申请仲裁被告也不知情。尹先海现年66岁,作为合法劳动关系的确认,应该是60周岁以下,故其作为劳动争议主体不合法。原告要求确认的劳动关系距今已近十年,且该期间被告也从未接到过原告的请求,故原告的起诉远远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时效和两年民事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1日,被告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采煤工作多年,并于2005年6月离开。2014年5月29日,原告经重庆市云阳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肺部有病变,建议其结合临床及职业史综合分析。2014年6月18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且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将、民政煤矿职工卡复印件、煤矿安全培训合格证、云阳县桑坪镇咸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质证笔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请求对事实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即属于对事实的确认,故对被告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劳动者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及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系于2000年3月成立,而原告于2005年6月离开时未满六十周岁,原告要求确认该时段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尹先海与被告云阳县民政煤矿有限公司从2003年3月31日起至2005年6月期间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