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郁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刑初字第0056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女,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实、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某于2008年12月,在沈阳市和平区海润国际大厦一写字间内,用本人身份证明材料,通过中介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1604,之后持卡在沈阳市和平区等地套取现金、透支消费。截至2009年1月22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863.8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13560.32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郁某仍未还款。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办卡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恶意透支的手段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郁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退还全部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梅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